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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海军、刘某、杨某某、平安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银,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北环西59号。
负责人:席玉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军、刘某、原审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海军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银,原审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84677.49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月收入350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主张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应计算5个月为17500.00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00.00元/年计算60天为6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原告伤情,酌情计算为3000.00元,病案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37.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5409.2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附十级伤残,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扣除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确认为8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271243.6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7982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原告其余损失181414.49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0707.25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海军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500.00元、护理费6920.00元、伤残赔偿金55409.20元,以上合计89829.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中的50%即90707.25元;三、驳回原告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00元,减半收取计913.00元,由原告海军负担338.0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5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调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移交通知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份、甘肃基尔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安全生产合格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资质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银川电信公司发包,由甘肃基尔技术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单位没有安装、维修电信线路的施工资质。中国电信银川分公司、甘肃基尔技术有限公司及宁夏贸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张国川已经对被上诉人海军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海军无权进行追偿,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海军对调查笔录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调查笔录显示调查人为张辉和陈伟光,但没有这两人的签字,也没有永宁县安全生产管理局的相关印章,其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同时被调查人赵晓东无法核实被上诉人海军是否得到赔偿;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事故移交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通知书中载明系一辆水泥罐车行驶中将车辆顶部将电线拉断挂倒致使海军受伤,说明本案与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是否享有驾驶证有明确的关联性;关于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实现上诉人主张的主体不适格的证明目的。
杨某某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海军、原审被告杨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责任依据充分,本案中刘某和宁夏贸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海军与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与上诉人无关,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海军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称海军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雇佣刘某,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实,伤残赔偿金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赔偿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杨玫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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