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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连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连英,女,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洋,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绍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连英诉被告张海洋(下称第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GMXXXX的机动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1,252.20元。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同年5月5日,该机构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准许并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评定,2018年11月9日,该机构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两次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17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诉请的金额为125,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1-6项合计135,209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1,8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14,035元。7、鉴定费3,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为2,340元。8、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28,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8,1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2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462元、第二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庄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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