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金花,女,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仁余,男,195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金花与被告褚仁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被告褚仁余、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862.5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褚仁余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褚仁余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扶港路西闸公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褚仁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褚仁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4,617.56元、住院伙食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7,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4,862.56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5,650元,其余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为142,687.56元。
被告褚仁余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也无异议;自己是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次事故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另,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84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确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发时被告褚仁余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年检等,故商业险拒赔,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0元;对营养费认可1,800元;对护理费认可2,400元;对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无异议,系数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8年4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冯金花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袖撕裂,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冯金花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0XXXX的行驶证所有人登记在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44,383.54元(已扣除伙食费234元);3、事发前,原告在江苏塔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4、事发后,被告褚仁余向原告垫付费用40,843.5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褚仁余的驾驶证及沪C0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原告与江苏塔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有免赔的情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被告褚仁余有“超分扣证期间未验车”;因此,本案肇事车辆事发时驾驶员处于超分扣证期间且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的状态。本院认为,该行为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项;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褚仁余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褚仁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褚仁余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44,383.5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2.5天,计25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标准为3,500元/月,但考虑到其确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计12,1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为10%),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55,6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为5,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物损费,本院根据实际发生衣物损失的可能,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3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0,783.5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0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89,350元。余款41,433.54元,均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由被告褚仁余按责赔付100%计41,433.54元;因被告褚仁余已向原告垫付费用40,843.5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此,经相互折抵后,被告褚仁余还应赔偿原告590.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金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3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褚仁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金花损失59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计1,577元,由原告冯金花负担577元,由被告褚仁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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