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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铁柱与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铁柱,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江均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铁柱与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以先起诉的冯铁柱为原告,后起诉的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铁柱、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8,555元;2.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报销款4,043.74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4.2017年年终奖10,000元;5.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636元;6.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4,5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售前技术顾问,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月工资为7,000元/月,自2018年4月起月工资变更为10,000元,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4月30日止,尚未发放原告2018年5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报销款4,043.74元具体包括:1.2018年5月8日发生在本市的出租车交通费74.60元、搭乘地铁费用7元;2.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17日原告出差黑龙江哈尔滨发生的如下费用:2018年5月9日上海至哈尔滨的机票费用575元、2018年5月17日哈尔滨至上海的机票费用575元,上海至哈尔滨产生的车费121.14元,在哈尔滨的住宿费1,781元、出差补贴900元(100元/天×9天)。2018年5月29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所在的被告解决方案部领导黄继根曾于原告入职时口头告知原告,除月工资外,每年5月份会发放原告上一年度的年终奖(相当于1个月工资,以发放当月的原告月工资为标准),但被告从未发放过原告年终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1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2018年2月3日、2018年3月24日(上午4小时)、2018年4月14日(下午4小时)、2018年4月21日休息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该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在郑州龙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原告处于失业状态,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应休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年,被告已安排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22日休3天带薪年休假。
  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没有支付原告2018年5月份工资,原告2018年5月份缺勤3天(分别是:2018年5月23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25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28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30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31日),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为原告代扣代缴了2018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525元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350元,被告还多支付了原告2018年3月份工资2,587.50元,扣除上述2018年3月份多发工资及2018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份工资5,173.86元。2.被告确认原告于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出差黑龙江哈尔滨,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5月8日发生在本市的出租车交通费74.60元、搭乘地铁费用7元,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出差黑龙江哈尔滨的如下报销费用:2018年5月9日上海至哈尔滨的机票费用575元、2018年5月17日哈尔滨至上海的机票费用575元,在哈尔滨的住宿费1,2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2018年5月份报销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及订单,不清楚是否发生了相关费用,被告处没有关于支付员工出差补贴100元/天的规定或约定。3.由于被告经营困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请3。4.原、被告从未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不同意原告诉请4。5.确认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2018年2月3日、2018年3月24日(上午4小时)、2018年4月14日(下午4小时)、2018年4月21日休息日加班,但是被告已安排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25日下午(4小时)、2018年4月27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2日上午(4小时)进行调休,且被告已按全勤标准足额发放了原告2018年2月、2018年4月的工资,故仅同意以10,000元/月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支付原告4个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处,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原告未连续工作满1年,不享有法定带薪年休假,被告已于2018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22日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故不同意原告诉请6。
  同时,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无需支付原告:1.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6,108.1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39.98元。事实和理由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冯铁柱对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1.确认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为原告代扣代缴了2018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525元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350元,被告还多支付了原告2018年3月份工资2,587.5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应发放原告的2018年5月份工资中扣除被告代扣代缴的2018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525元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350元,及被告多支付的2018年3月份工资2,587.50元。2.原告在被告处实行指纹打卡考勤,确认原告2018年5月份考勤记录中显示的缺勤记录如下:2018年5月2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23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25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28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30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31日。由于原告遗漏考勤打卡才产生上述缺勤记录,上述缺勤天数原告去被告处上班或去出差,但原告无法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确认被告已按全勤标准足额发放了原告2018年2月、2018年4月的工资,确认原告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考勤记录中显示的缺勤记录如下:2018年2月26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25日下午(4小时)、2018年4月27日下午(4小时),上述几天原告是去被告处上班的,但遗漏了考勤打卡,原告无法提供该几天去被告处上班的相关依据。4.关于出差补贴100元/天的主张,原告无法提供书面依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铁柱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售前技术顾问工作。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自2018年4月起原告月工资变更为10,0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2018年5月29日14时02分被告向原告发送主题为“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事部通知(冯铁柱)”的电子邮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你的工作期限截止日为2018年5月31日。后续相关事宜请联系公司人事部。……”。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做五休二。经原告签名确认收到并表示愿意遵守的被告处《员工手册V2.0》第3.2条规定:“周末加班可以与事假、病假进行调休”。经被告批准,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2018年2月3日、2018年3月24日(上午4小时)、2018年4月14日(下午4小时)、2018年4月21日休息日加班。原告在被告处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25日下午(4小时)、2018年4月27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2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23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25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28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30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31日无考勤记录。被告已按全勤标准足额发放了原告2018年2月、2018年4月的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8年5月份工资。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为原告代扣代缴了2018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525元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350元,被告还多支付了原告2018年3月份工资2,587.50元。被告已安排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22日休带薪年休假。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在本市发生出租车交通费74.60元、搭乘地铁费用7元。被告安排原告于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出差黑龙江哈尔滨,原告提供的“飞猪网”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原告因该次出差产生的费用如下:2018年5月9日上海至哈尔滨的机票费用575元、2018年5月17日哈尔滨至上海的机票费用575元,在哈尔滨发生的住宿费246元(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10日)及473元(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29日下午18时04分被告解决方案部售前工程师严正(即原告直属领导)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显示,严正曾于2018年5月29日17时47分向被告总经理刘史铭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刘总:因上次鲁软足协云未交付抗D设备,这次需要过去交付”。刘史铭于当日17时56分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速度交付吧”。
  2018年6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10,000元;2.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报销款4,043.74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4.2017年度年终奖10,000元;5.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工资5,000元;6.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7.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000元。上述委员会于2018年8月8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6,108.1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39.98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为此向本院预缴财产保全费620元。
  审理中,原告还称2018年5月29日被告解决方案部售前工程师严正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能证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及被告解决方案部售前工程师严正出差山东济南的申请获得了被告总经理刘史铭的批准,故原告与严正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日至山东出差。被告则称,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及严正于该日出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2018年5月份报销单(复印件,原告自行填写)及差旅费报销单明细(打印件,原告自行统计),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将2018年5月份报销单交给被告财务吴刚,该份报销单上有吴刚的签名,也有原告直属领导严正的签名,该报销单右上角的手写字迹“刘”是被告总经理刘史铭所签。该2018年5月份报销单及差旅费报销单明细的原件及所附的发票原告已经提交给了被告,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证据原件提交给被告。原告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出差哈尔滨发生的住宿费共计1,781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246元住宿费发票、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5日的473元住宿费发票、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2日的512元住宿费发票,以上所涉住宿费1,231元。其余两张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3日的246元住宿费发票及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的293元住宿费发票也已经提供给了被告,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交该两张发票。原告还称吴刚及刘史铭已于2018年6月中旬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确认被告财务主管为吴刚,被告总经理为刘史铭,但称该2人已于2018年5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鉴于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证据原件提交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份报销单(复印件)及差旅费报销单(打印件)真实性实难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账户已无资金向员工发放工资,被告已无在职员工;2.2018年5月22日被告商务部行政徐斌向被告各部门主管(不包括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通知公司员工召开职工会议,告知被告发生经营困难,拟进行裁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鉴于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处出差费用报销流程如下:先由员工填写报销单,并附差旅费报销单明细及发票,交直属领导审批签名,再交财务确认签名,最后交总经理签名,才可发放报销费用。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71元/月,假如法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同意以7,171元/月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8年5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其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缺勤,被告则主张2018年5月2日上午4小时系被告安排原告的休息日加班调休,2018年5月23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25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28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30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31日原告缺勤三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2018年5月份考勤记录所载,原告于2018年5月2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23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25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28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30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31日无考勤记录,原告虽提供了2018年5月29日严正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以期证明其2018年5月31日、6月1日经被告批准出差山东,但从该电子邮件内容来看,被告时任总经理刘史铭虽于2018年5月29日回复严正“速度交付”,但该回复并未明确批复原告及严正的出差时间及地点,加之在被告当日已早于上述电子邮件之前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截止日至2018年5月31日,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实难采信原告关于其2018年5月31日、6月1日经被告安排出差山东的主张。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5月2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23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25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28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30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31日至被告处出勤或为被告提供劳动。至于被告关于2018年5月2日上午4小时系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调休的主张。根据被告处《员工手册V2.0》第3.2条的规定,员工周末加班可以与事假、病假进行调休,原告的考勤记录虽显示原告2018年5月2日上午4小时无考勤记录,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依《员工手册V2.0》第3.2条的规定安排原告于2018年5月2日上午4小时进行休息日加班调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所谓4小时调休所对应的休息日加班日期,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2018年5月2日上午4小时系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调休的主张实难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2018年5月2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23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25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28日上午4小时、2018年5月30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31日缺勤(合计缺勤3.5天),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扣除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的2018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525元、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350元,及被告多支付的2018年3月份工资2,587.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5,015.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8,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如数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报销款4,043.74元,但原告提供的“飞猪网”网页截图仅显示原告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产生了2018年5月9日上海至哈尔滨的机票费用575元、2018年5月17日哈尔滨至上海的机票费用575元,以及发生在哈尔滨的住宿费246元(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10日)及473元(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5日)。鉴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5月8日发生在本市的出租车交通费74.60元、搭乘地铁费用7元,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出差黑龙江哈尔滨的如下报销费用:2018年5月9日上海至哈尔滨的机票费用575元、2018年5月17日哈尔滨至上海的机票费用575元,在哈尔滨的住宿费1,231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报销款2,462.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报销款1,581.14元,依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被告处出差费用报销流程,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交符合出差费报销流程的2018年5月份报销单、差旅费报销单明细及发票原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及被告处有关于员工出差可享有差旅补贴100元/天的规定或原、被告间有类似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报销款1,581.14元无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报销款2,462.60元。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通知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提供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2018年5月22日被告商务部行政徐斌向被告各部门主管(不包括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及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通知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以7,171元/月为基数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13元。
  原告自认被告从未发放原告年终奖,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原告每年都有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年终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10,000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被告批准,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2018年2月3日、2018年3月24日(上午4小时)、2018年4月14日(下午4小时)、2018年4月21日休息日(合计4天)加班。被告主张被告已安排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25日下午(4小时)、2018年4月27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2日上午(4小时)进行调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考勤记录虽显示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25日下午(4小时)、2018年4月27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2日上午(4小时)无考勤记录,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依《员工手册V2.0》第3.2条的规定安排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25日下午(4小时)、2018年4月27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2日上午(4小时)进行休息日加班调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所谓合计3.5天的调休所对应的具体休息日加班日期,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已安排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25日下午(4小时)、2018年4月27日下午(4小时)、2018年5月2日上午(4小时)进行调休的主张实难采纳。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51元。
  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自认于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处于失业状态,故原告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不享有带薪年休假。经核算,原告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一整天,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加之,被告已安排原告2018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22日休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4,545元的诉请于法无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铁柱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5,015.76元;
  二、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铁柱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报销款2,462.60元;
  三、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铁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13元;
  四、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铁柱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51元;
  五、驳回原告冯铁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冯铁柱负担289.54元,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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