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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王某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冯某
何道宽(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
王某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
法定代理人冯凯(曾用名冯得胜)。
委托代理人何道宽,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王某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负责人何少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冯凯及委托代理人何道宽,被告人保财险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菲未确保安全行驶撞上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冯某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王某菲承担。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年-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相关数据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249.51元(已扣除被告王某菲支付的医疗费21702元、被告人保财险越城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3、后续治疗费40000元,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某后续治疗费需行左尺桡骨及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总计17000元左右;其左肾下部包膜下病灶如需手术去除,费用约2-2.5万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暂支持后续治疗费40000元(17000元+23000元),如原告实际后续治疗费用超出此金额,可另行主张;4、营养费5000元,原告因伤住院38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系未成年人,适当加强营养确有必然,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5、护理费5740元,原告住院38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半年,禁下地负重锻炼,本院根据上述医嘱、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时长60日(2个月),原告主张由其父亲护理,则护理费计算为:2870元×2个月=574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41天(计算至定残日),其未能提交护理时长的医嘱意见,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期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8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原告及其家人为就医及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2292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4585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腋拐50元+轮椅410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受伤住院及因伤致残对原告心理及学业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害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1500元,认定为原告的其他损失,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以上1-10项共计141507.51元,其中1-4项(合计79149.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5-9项(合计623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越城支公司作为浙XXXT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剩余限额48935.33元内赔偿原告冯某人民币48935.33元(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92572.18元(141507.51元-48935.33元,被告王某菲全责)由该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冯某,以上合计141507.51元。上述金额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故被告王某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冯某人民币141507.51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负担人民币351元,由被告王某菲负担人民币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菲未确保安全行驶撞上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冯某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王某菲承担。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年-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相关数据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249.51元(已扣除被告王某菲支付的医疗费21702元、被告人保财险越城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3、后续治疗费40000元,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某后续治疗费需行左尺桡骨及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总计17000元左右;其左肾下部包膜下病灶如需手术去除,费用约2-2.5万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暂支持后续治疗费40000元(17000元+23000元),如原告实际后续治疗费用超出此金额,可另行主张;4、营养费5000元,原告因伤住院38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系未成年人,适当加强营养确有必然,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5、护理费5740元,原告住院38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半年,禁下地负重锻炼,本院根据上述医嘱、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时长60日(2个月),原告主张由其父亲护理,则护理费计算为:2870元×2个月=574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41天(计算至定残日),其未能提交护理时长的医嘱意见,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期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8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原告及其家人为就医及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2292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4585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腋拐50元+轮椅410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受伤住院及因伤致残对原告心理及学业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害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1500元,认定为原告的其他损失,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以上1-10项共计141507.51元,其中1-4项(合计79149.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5-9项(合计623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越城支公司作为浙XXXT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剩余限额48935.33元内赔偿原告冯某人民币48935.33元(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92572.18元(141507.51元-48935.33元,被告王某菲全责)由该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冯某,以上合计141507.51元。上述金额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故被告王某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冯某人民币141507.51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负担人民币351元,由被告王某菲负担人民币3130元。

审判长:陈泰武
审判员:龙晓岚
审判员:柯鸿

书记员: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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