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雄,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延川县。
辩护人刘志强,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延川县。
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冯雄、马乐于2010年5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雄伙同马乐预谋抢劫,2010年5月1日凌晨零时许,冯雄携带菜刀伙同马乐在本市高新区徐家庄村口,尾随被害人冯某至徐某7号门前,趁冯某掏钥匙开门之机,冯雄上前强抢冯某挎包,将被害人冯某拉倒后,冯雄用脚踢冯某,抢走挎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OPPO”牌、“LG”牌手机各一部、现金30余元、方面便2包、雪糕2块。同日凌晨3时40分许,二人又在本市雁塔区吉祥村一道巷口,尾随被害人程某至一道巷十字附近,冯雄从后面用手捂住程某的嘴,马乐上前将其随身背包抢走,二人逃跑时,因程某及时呼救,冯雄、马乐被群众和巡逻民警抓获。被抢包内装有仿“摩托罗拉”1211+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87元等。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55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雄、马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冯雄、马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雄、马乐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实施一次暴力抢包行为,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雄在被抓获后能够坦白抢劫被害人冯丹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抢劫程红妮过程中,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雄的辩护人辩称冯雄主动交代了尚不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一笔抢劫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与被告人被抓获时所犯罪行是同一种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可认定为坦白,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雄在抢劫中没有实施严重的暴力,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冯雄的犯罪结果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与被告人冯雄、马乐结伙以暴力方法,在同一日晚上连续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冯雄、马乐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及在抢劫程红妮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均辩称其当事人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至2013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马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至2013年10月31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侯永杰
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书记员: 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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