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雅利,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和平,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魁,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雅利与被告冯和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雅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冯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雅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之父冯国栋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312000.00元,原告应分得15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冯国栋与徐桂芝于1957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冯雅利,抱养一子冯和平。2015年9月11日冯国栋与徐桂芝离婚,2018年1月15日冯国栋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给付赔偿款312000.00元,原告应分得156000.00元,此款由被告全部领取,在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
原告冯雅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亲属关系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告冯雅利与冯国栋系父女关系。
2、离婚协议书1份1页,拟证明冯国栋与徐桂芝于1958年1月8日结婚,2015年9月11日离婚。
3、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1页,拟证明冯国栋于2018年1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1月29日冯和平、冯雅利与肇事方李永签订协议书,李永一次性给付赔偿款312000.00元。
4、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冯国栋于2018年1月15日死亡。
5、承德市石洞子沟陵园出具的票据原件1张,拟证明支出墓地费用14000.00元。
被告冯和平辩称,冯国栋与徐桂芝离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赡养。冯国栋发生车祸后,后事都是由被告夫妻在众亲友的帮助下完成。在18天处理索赔和丧葬事宜期间,被告支出丧葬费、饭费、烟酒费等共计85468.00元,该款应从肇事方给付的总赔偿款312000.00元中予以扣除,尚余赔偿款226532.00元。答辩人认为应当考虑被告与死者共同生活、生前尽到赡养义务等因素,被告理应多分,原告未尽到子女责任,理应少分。被告同意分给原告80000.00元。
原告冯和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元宝山街道御祥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和房产证复印件2页,拟证明冯国栋与被告冯和平共同居住于承德市××镇××小区××组团××号楼××单元××室,由冯和平夫妻赡养。
2、饭费收据原件4页共11张,拟证明冯国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众亲属向肇事方索要赔偿款及处理丧葬事宜共计18天支出饭费22028.00元;
3、购买酒、烟、水等收款收据原件3张,拟证明购买酒、烟、水等项支出21440.00元;
4、殡葬费收据原件2张,拟证明支出存尸费、整容费、供品费、纸钱、花圈、纸活费、穿衣费、骨灰盒等费用共计34700.00元;
5、火化费收据原件1张,拟证明支出火化费300.00元;
6、离婚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冯国栋与徐桂芝于2015年9月11日离婚,冯国栋由被告夫妻赡养。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页,拟证明肇事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件1份1页,拟证明肇事方给付赔偿款312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国栋与徐桂芝于1958年1月8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冯雅利,抱养一子冯和平。2015年9月11日冯国栋与徐桂芝离婚。2018年1月15日6时许,李永驾驶冀H×××××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承德市××中心大街××小区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冯国栋相刮撞,造成冯国栋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承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国栋无责任。2018年1月29日,冯雅利、冯和平与肇事司机李永达成赔偿协议,李永一次性给付赔偿款312000.00元,该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赔偿款被冯和平全部领取。原、被告因对死亡赔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冯国栋因交通事故死亡,冯雅利、冯和平作为冯国栋的子女均为赔偿权利人,冯国栋的死亡赔偿金312000.00元应属二人的共有财产,原告冯雅利要求分割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因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冯国栋的丧葬费参照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00元年按6个月计算即32633.00元,关于被告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及食宿费用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花费数额来看,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0.00元。故,冯国栋的死亡赔偿金312000.00元扣除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用后所剩余的269367.00元,以共有人冯和平、冯雅利平分为宜,即原告冯雅利享有134683.50元,被告冯和平享有134683.50元。被告冯和平已领取了全部赔偿款312000.00元,因此被告冯和平应给付原告冯雅利13468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父冯国栋的死亡赔偿金312000.00元,原告冯雅利享有134683.50元,被告冯和平享有134683.50元。被告冯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雅利134683.50元;
二、驳回原告冯雅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00元,减半收取计1710.00元,由被告冯和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晖
书记员: 任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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