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雅静,女,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义,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新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男。
原告冯雅静与被告陈华义、上海洲舶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沈清、上海高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驾校中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洲舶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沈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冯雅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陈华义、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驾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雅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2元、鉴定费4,200元(包括检查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华义、上海高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19时1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蓝靛路北约10米处,被告陈华义驾驶沪GT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沈清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驾校中心名下的沪E0XXXX学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乘坐在沈清所驾车辆上的原告、案外人庄某、周某、黄某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华义和沈清负事故同等责任。沪GT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陈华义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驾校中心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沈青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驾校中心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被告驾校中心已支付原告55,000元。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X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乘坐于沪E0XXXX学小型轿车的伤者周某3,821元(医疗费1,057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64元)、黄某2,300元(医疗费1,129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71元)。
审理中,被告陈华义、太保上海分公司、驾校中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12,1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2元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原告和被告驾校中心还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驾校中心已赔付原告5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50,435.80元。2、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雅静因车祸致:1、左胸5-11前肋骨折,右胸2-5前肋骨折及胸骨体骨折,折合12肋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2、左手第1掌骨骨折,经切复内固定近4月,现仍疼痛,掌指关节强直,活动受限。测得功能丧失15分,亦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11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附注:被鉴定人冯雅静取内固定物,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200元(含检查费6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意见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其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3、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4、户口簿、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光华街社区证明,可确认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另查明:1、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与乘坐于沪E0XXXX学小型轿车的伤者周某、黄某通过自行协商,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周某3,821元(医疗费1,057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64元)、黄某2,300元(医疗费1,129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71元)。2、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庄某也已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判决之前,本院已作出(2018)沪0115民初634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庄某57,239.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70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3,232.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庄某61,298.35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陈华义和沈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华义一方和沈清一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华义一方应承担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陈华义予以赔偿;沈清一方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驾校中心基于职务关系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12,1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2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确认为50,435.8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5,500元(每日50元、110日)。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且构成一个XXX伤残、一个XXX伤残,本院确定为275,422.4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1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定为4,2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9、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陈华义、驾校中心各承担2,500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交强险已处理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7,139.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70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3,232.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及商业三者险已处理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52,955.35元;被告陈华义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500元;被告驾校中心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55,45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雅静210,094.85元;
二、被告陈华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雅静2,500元;
三、被告上海高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雅静155,455.35元(已支付55,000元,尚需支付100,45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5元,减半收取计3,427.50元(原告冯雅静已预交3,011元),由原告冯雅静负担17.50元,被告陈华义负担5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17元,被告上海高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董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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