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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交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冯某
李XX
交运集团公司
周XX
万XX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康
委托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万XX
原告冯某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刘斌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9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0元/天*79天=1580元。
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每天10元,住院79天,共计10元/天*79天=79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4月23日),月工资标准以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02.46元*247天=25307.62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4%。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227元*14%*20年=98635.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属实。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江苏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合法有效,原告的女儿冯XX系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060元*(18-10)年*14%/2人=12353.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3000元为宜。
8、营养费: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共计15188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人民币73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415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刘斌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9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0元/天*79天=1580元。
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每天10元,住院79天,共计10元/天*79天=79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4月23日),月工资标准以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02.46元*247天=25307.62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4%。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227元*14%*20年=98635.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属实。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江苏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合法有效,原告的女儿冯XX系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060元*(18-10)年*14%/2人=12353.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3000元为宜。
8、营养费: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共计15188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人民币73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415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孙婷
审判员:纪玉伦
审判员:张峰先

书记员:吕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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