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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霞与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冯霞
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霞。
被告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杨清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霞与被告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霞,被告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3%,按季付息,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百泉湾休闲综合体项目C座0220、0222公寓作抵押,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或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抵押物。
被告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借款当时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借款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且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抵押权不成立。
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该认购房产归原告所有外,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借款及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及抵押协议中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及抵押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及抵押协议中约定将原告认购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该认购房产归原告所有,但该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已付利息10000元,从中扣除)。
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该认购房产归原告所有外,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借款及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及抵押协议中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及抵押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及抵押协议中约定将原告认购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该认购房产归原告所有,但该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已付利息10000元,从中扣除)。
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韩少军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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