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曲中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28日生,罗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生,罗平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生,罗平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生,罗平县人。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杨某某控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3)罗刑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31日,王某甲因下腊戈村硬化村中道路的占地问题,被自诉人杨某某的文夫金某某打了左眼一拳。4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邀约其弟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来到位于马街镇环镇路金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开的摩托车销售店,王某甲、王某丙与金某某发生厮打。杨某某见状跑过去,被王某乙、赵某某拉住。后来在旁边群众的劝阻下,打架被制止。当天晚上,杨某某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G5P2孕1月余先兆流产。杨某某住院至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难免流产。杨某某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269.98元。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2013年4月19日鉴定,杨某某难免流产达轻伤,支付鉴定费50O元。罗平至马街客运票价为15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等人到自诉人杨某某家摩托车销售店,王某甲、王某丙与金某某发生厮打。自诉人杨某某在与对方拉扯后导致流产,构成轻伤。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但被告人王某甲邀约他人到自诉人家店内打架,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在拉扯自诉人杨某某过程中导致杨某某流产,三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自诉人杨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269.98元、误工费3377.2元、护理费1422.24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鉴定费500.0O元、交通费12O.00元,合计10140.04元。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部分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赵某某关于其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无罪;二、被告人王某乙无罪;三、被告人赵某某无罪;四、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共同赔偿自诉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140.04元。
宣判后,自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以原审未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赵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属事实错误为由,要求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赵某某两年有期徒刑并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等人到自诉人杨某某家摩托车销售店,王某甲、王某丙与金某某发生厮打,自诉人杨某某在与对方拉扯后导致流产,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书、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等人到自诉人杨某某家摩托车销售店,王某甲、王某丙与金某某发生厮打,自诉人杨某某在与对方拉扯后导致流产,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拉扯行为与上诉人杨某某的流产存在一定因果联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其定罪准确,量刑情节考虑充分,量刑适当。原审判决对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志
审判员 崔新富
代理审判员 贾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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