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况妍,女,1992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广建(第一被告),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况妍与被告夏广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93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9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珠湖路阁游路路口,适遇原告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就二次取内固定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诉讼于法院。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夏广建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对原件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9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珠湖路阁游路路口,适遇原告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原告就其损失诉诸本院,本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3,262.9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金额为120,20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原告因取内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7,611元(已扣除伙食费)。另,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额理赔,故本案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7,593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三、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693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693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况妍7,693元;
二、被告夏广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况妍1,000元;
三、原告况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