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自述),无公民身份号码,回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市**镇,现在西宁市无固定住所。2013年6月24日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2日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10日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1日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冶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路**市场**号店铺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店铺门口的两袋陕西韩城运进的大红袍花椒(共计88斤)盗走。被盗的其中一袋花椒(重53斤)已追回。2019年10月17日经西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袋花椒价值人民币3960元。
2.2019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冶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路**市场**号店铺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店铺门口的一袋陕西韩城运进的大红袍花椒(共计37斤)盗走。被盗的一袋花椒(重37斤)已追回。2019年10月24日经西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袋花椒价值人民币22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工作证明、办案说明、见证人、被害人及证人基本信息、被告人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马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9]777号、[2019]5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监控视频2张、电子材料1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冶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有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李俊英
附:
1.被告人冶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0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换押证1份、光盘4张。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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