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青2801民初378号原告:冶索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县人,务工人员,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录推(冶索某之夫),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县人,务工人员,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炳,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收,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冶索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录推、许洪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8,410.14元,包括医疗费42,062.53元,误工费33,264元、护理费16,632元、交通费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8,34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360元、后期治疗费11,500元、以上共计212,014.48元被告承担70%,即148,410.14元,扣除杨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后为118,41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21时36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无号”宏億达”牌三轮电动车沿八一路”华兴大厦”西北角停车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车位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原告冶索某驾驶的无号”金箭”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冶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6日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冶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意见,但对责任划分和计算赔偿数额有意见。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每个月300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应该计算150天;护理费计算75天,按照西宁的护工标准每月4200元计算;交通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院证上的住院25天计算;营养费应该按照45天计算;被扶养人为数人的,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但是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经超过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马毛言是原告的母亲,所以马毛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认可;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鉴定意见书取中间数。同时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证,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21时36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无号”宏億达”牌三轮电动车沿八一路”华兴大厦”西北角停车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车位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原告冶索某驾驶的无号”金箭”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冶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6日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冶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冶索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2018年4月10日,冶索某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冶索某系格尔木全家福超市华兴店生鲜部理货员,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冶索某与丈夫冶录推育有二女一子,长女冶小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冶小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冶生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冶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冶索某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2,062.53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80日即6个月,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计算为18,000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参照2017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其他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4510元计算为13,53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60日,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为1300元;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1,5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冶索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青海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757元的标准赔偿20年的10%计53,514元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通知,确定伤残赔偿金为76,452.3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938.20元,包括①婚生长女冶小某现年13岁,按照青海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53元的标准计算赔偿5年的二分之一,计5213.25元;②婚生次女冶小花现年8岁,按照青海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53元的标准计算赔偿10年的二分之一,计10,426.50元;③婚生长子冶生斌现年11岁,按照青海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53元的标准计算赔偿7年的二分之一,计7298.55元;8.鉴定费,凭票计算为3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171,204.83元。其中,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19,843.38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89,843.38元继续支付,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51,361.4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马毛言是原告的母亲及其抚养人数,故对马毛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格尔木市具有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拒不在格尔木地区进行鉴定,故对于额外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冶索某赔偿款119,843.3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89,84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冶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未预交),减半收取计1334元,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苑爱青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周文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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