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德亮,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李桂月,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杨以军,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德亮与被告李桂月、杨以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及2020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德亮、被告李桂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杨以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郑琪(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医疗费4,050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及鉴定费1,950元,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桂月、被告杨以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13时41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杜鹃路出海桐路东约70米处,被告李桂月向北横过杜鹃路,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杜鹃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杨以军驾驶的苏E6XXXX大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李桂月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桂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以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苏E6XXXX大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桂月辩称,认可本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事发后在医院拍片后,医生说原告没有骨折。垫付过1,500元的医疗费及为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625.60元。
被告杨以军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13时41分许,被告李桂月骑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杜鹃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杜鹃路出海桐路东约70米处向北横过杜鹃路时,适逢原告骑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杜鹃路南侧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杨以军驾驶的苏E6XXXX大型普通客车又正停放在杜鹃路出海桐路东约70米非机动车内,原告与被告李桂月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桂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以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医疗费1,946.40元,被告李桂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5.50元及购买固定支具支出1,500元。2019年9月2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冷德亮因车祸致右足舟骨,外侧楔骨及第2-5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经外固定治疗后3月余,现仍疼痛,活动稍受限。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苏E6XXXX大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事餐饮行业(制售东北千层饼),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了《店面出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本市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号店铺,用途:早餐。李某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卫林餐饮店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号1层。为此原告提供了店面出租合同、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营许可证、微信及支付宝收款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陈述其目前仍在该地址经营,本院告知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可现场核实原告工作情况,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庭后未给予相关反馈。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李桂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以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桂月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以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的票据后,凭据核定为4,072元(其中原告自付1,946.40元,被告李桂月垫付2,125.60元)。被告李桂月支付的支具费用1,500元,事故当天的病史处理中有记载“支具外固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从事工作予以采信,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发前收入及事发后减少收入情况。故本院比照本市相近行业(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735元/年),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酌定为8,00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等,酌情支持3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30天,确认为900元。6.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4,47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972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950元,根据侵权人被告杨以军的责任范围(40%),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780元,剩余1,170元由被告李桂月承担。被告李桂月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5.60元,多支付了955.6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李桂月。被告杨以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桂月、杨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冷德亮15,252元;
二、原告冷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桂月95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冷德亮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冷德亮负担546元,被告李桂月负担47元,被告杨以军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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