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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与曹某、宜昌佳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荣,宜昌佳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佳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14248U。
法定代表人:黄生荣,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韩爱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曹某、宜昌佳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佳途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被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荣、被告宜昌佳途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生荣、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268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好友荣珍槐驾驶本人所有的鄂K×××××号小型汽车载原告沿209国道向溪丘湾方向行驶,当日11时45分,被告曹某驾驶被告宜昌佳途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鄂E×××××号大型客车沿209国道向巴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东县××组地段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撞向荣珍槐驾驶的鄂K×××××号小型汽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鄂K×××××、鄂E×××××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溪丘湾中队出警到现场处理,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了巴公交认字【2016】第Jxxxx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荣珍槐、冷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曹某及宜昌佳途客运公司为鄂E×××××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伴关节面骨折等。原告治疗90天后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回家疗养。2017年2月28日,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院外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了评定并作出了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冷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宜昌佳途客运公司已支付,同时住院期间,被告宜昌佳途客运公司另行支付了2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此外,三被告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曹某驾车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宜昌佳途客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公正裁判。
原告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责任划分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用于证实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宜昌佳途客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及2000元伙食补助费。
3、宜昌佳途客运公司和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基本信息各1份。用于证实二被告的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
4、巴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病历20页。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1份、鉴定发票1份、医疗清单1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及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6、劳务用工协议书1份、租房协议1份、居委会社区证明1份、单位证明1份、原告的工资表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及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7、护理费用收据、护理证明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孔祥军对原告进行护理及原告给其支付护理费的事实。
8、巴东楚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如何承担。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冷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冷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418.58元、在门诊检查支出X线检查费185元,共计9603.58元。在冷某某的用药清单中,红霉素软膏一支1.1元、卡泊三醇软膏5支151元、卤米松软膏5支98.45元,合计250.55元,该三笔费用明显不是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伤,应从医药费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费用为9603.58元-250.55元﹦9353.0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受伤住院,需用哪些诊疗措施及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均是医生根据患者的治疗需要进行,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与用药清单,原告冷某某的医疗费应为9353.03元(含门诊检查费)。
2、残疾赔偿金。原告冷某某之损伤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建始县龙坪乡龙潭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建始县众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冷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故原告冷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冷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为60日,因此本院认定其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冷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9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6300.00元(90天×70元/天)。原告冷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原告冷某某受伤治疗、做伤情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因其对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冷某某并未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其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其也未提供确实已购买过相关营养物品的票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冷某某于2016年11月2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于2017年2月28日被鉴定构成伤残,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8天,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劳务用工协议书、工资明细表,其受伤前系建始县众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铲车的驾驶员,其工资为6500元/月,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从事铲车驾驶这一特种工作的资质证书,但不能对抗其在建始县众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铲车驾驶这一工作的事实,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1233.33元(6500元/月÷30天×98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8、精神抚慰金。原告冷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损害,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但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9、鉴定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冷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应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1300元司法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冷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认定101006.94元。
(二)本案责任的承担。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丘湾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曹某系宜昌佳途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肇事车辆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及原告损害的发生,宜昌佳途客运公司对曹某造成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各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就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宜昌佳途客运公司承担。关于案外人荣珍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宜昌佳途客运公司已与其调解赔偿完毕,且荣珍槐未起诉要求处理其赔偿事宜,故在本案中,无需保留对荣珍槐的赔偿份额。
综上,原告冷某某的医疗费9353.03元(含门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21233.3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1006.94元。其中医疗费9353.03元(含门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共计15653.0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653.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费用,包括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21233.3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4053.9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宜昌佳途客运公司为原告冷某某垫付了医疗费94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1418.58元。因宜昌佳途客运公司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垫付的费用在原告冷某某获得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赔偿后,应退还给宜昌佳途客运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3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21233.3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100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93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共15653.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53.0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费用,包括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21233.3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405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内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冷某某获得保险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宜昌佳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418.58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三、被告曹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宜昌佳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靳永辉

法官助理张芹 书记员谭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 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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