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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桂某、王国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群,检察长。
  出庭人员:周斌,检察员。
  出庭人员:季庆,检察员。
  被告:冷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市检二分院)与被告冷桂某、王国旗产品销售者责任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中止审理。因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二分院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本院立案后未再进行公告。2019年7月2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斌、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桂某本人在本市五角场监狱通过远程视频连线参与庭审,冷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任辛耘、被告王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检二分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冷桂某、王国旗连带赔偿销毁涉案牛肉制品的处置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67.78元(包括第一批2.213吨含瘦肉精牛肉的处置费用2,367.78元+第二批9.5484吨牛肉的处置费用9,700元=12,067.78元)。二、判令被告冷桂某、王国旗共同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8,675,208.64元(2.213+9.5484)吨*73.76元/公斤*1000*10倍=8,675,208.64元)。三、判令被告冷桂某、王国旗在本市省级纸质媒体刊登至少一次声明,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要求版面、字体、时长等足以使公众知悉,提示消费者提高食品安全意识。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冷桂某在担任速肴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肴上海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向他人购买大量无质量合格证明、报关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美国、加拿大走私牛肉,同时结伙本案另一被告王国旗安排工人将走私牛肉外包装上的外文标识擦去后,改换包装放入速肴上海公司包装箱中,按正规牛肉出售至本市多家餐饮企业。同年4月1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仓库查获前述牛肉约32.7吨。经鉴定,其中2吨余含有瘦肉精(莱克多巴胺)成分。2017年11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冷桂某、王国旗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同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7)沪0113刑初2123号判决书认定冷桂某、王国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徒刑并处罚金。涉案查获的牛肉中,除21吨能提供检验检疫凭证的由宝山公安分局发还外,含瘦肉精成分牛肉和其余无证牛肉已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委托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市场监管局)销毁。宝山市场监管局委托上海科林蚯蚓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销毁,先后产生处置费用2,367.78元和9,700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冷桂某和王国旗共同实施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等规定,判令被告冷桂某及王国旗二人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处置费用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经公益诉讼起诉人前期公告,未收到有关机关或组织就本案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回复,故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冷桂某辩称,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本案不符合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不构成侵权。本案诉请范围内的牛肉并未实际销售,而是在仓库中被查获,侵权行为尚未实施,更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消费者权益的实际损害结果发生,既不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也不符合检察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二、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的涉案牛肉吨数不予认可。1、涉案牛肉的刑事扣押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有关规定,扣押财物应当会同在场的被搜查人、见证人、邻居或家属签名盖章,被搜查人或家属在逃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而本案所涉扣押手续并没有侦查人员、见证人或其他法定人员签名,故不认可公安机关扣押的牛肉数量。2、即便根据公益诉讼起诉人举证的(2017)沪0113刑初2123号刑事判决书,也仅认定在公安查获的32.7吨牛肉中,只有2.2余吨含有瘦肉精成分,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其余牛肉均为有毒有害食品。三、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的涉案牛肉单价不予认可。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的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单方委托,未获被告认可。价格认定结论与(2017)沪0113刑初2123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上述被查获的牛肉产品中2.2余吨牛肉(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折算出的牛肉单价相差悬殊。即便按照宝山分局的《明细清单》,被扣牛肉制品亦涉及不同部位、品类,应分别核价,不能以单一的“牛肉”品名笼统计价。四、涉案牛肉尚未进入消费流通环节,不存在消费者,也未造成实质损害。在侵权事实尚未构成的情形下,被告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五、因公益诉讼起诉人未能证明涉案牛肉存在实质损害后果,销毁前也未征得被告同意,因此不认可处置费用。六、涉案牛肉并未实际销售,不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在本案中无法适用。综上,被告冷桂某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王国旗辩称,完全同意被告冷桂某的答辩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2018年6月26日《检察日报》,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已刊登公告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或组织对两被告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合法。
  证据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刑初2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冷桂某、被告王国旗共同实施了收购、销售有毒、有害牛肉制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三: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给宝山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书》、实际执行销毁的科林公司出具的《销毁财物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含瘦肉精的2.213吨牛肉已经销毁。
  证据四: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呈请发还报告书》、《发还清单》以及冷桂某出具给案外人罗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约21吨无关被扣牛肉制品已由宝山公安分局发还。
  证据五: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在扣牛肉制品工作情况》、《明细清单》,证明除前述证据三已销毁的2.213吨含瘦肉精牛肉外,仍有9.5484吨涉案牛肉制品在扣。
  证据六:《委托书》、《工作情况》、《上海诚泰冻品行出库单》、上海同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蔚公司)《过期/不合格废弃物收运处置报价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涉案在扣剩余的9.5484吨牛肉制品已被依法销毁,产生处置费用9,700元。
  证据七: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沪价认纪鉴叁[2018]第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案发当月牛肉制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为73.76元/公斤。
  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冷桂某及被告王国旗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范围内的牛肉没有实际销售,两被告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证据二,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先,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记载,被查获的32.7吨牛肉均未实际销售。其次,除2.213吨牛肉经检测含瘦肉精外,其余牛肉应属无毒无害食品。最后,生效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2余吨牛肉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据此折算涉案牛肉单价应为四十余元每公斤,远低于公益诉讼起诉人向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询价获取的73.76元/公斤。
  对证据三,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宝山分局委托销毁2.213吨牛肉制品的程序违法,既未征得两被告同意,也没有相应的财务凭证证实。即使真的要销毁,冷桂某也可以自行销毁,无需公安机关另行委托第三方。
  对证据四,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证据目录,公益诉讼起诉人自述约24吨涉案牛肉制品已由宝山分局发还,但发还清单没有列明发还总数。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查获涉案牛肉总计32.7吨,减去第一次销毁含瘦肉精的2.213吨,再扣除公益诉讼起诉人自述已发还的24吨,剩余数量应为32.7吨-24吨-2.213吨=6.487吨,而不是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的9.5484吨。
  对证据五,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根据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市检二分院自认已由宝山分局发还牛肉24吨,但证据五的宝山分局《在扣牛肉制品工作情况》中又记载“2017年9月21日发还牛肉21吨”,两者显然相互矛盾,所以两被告认为证据五不真实。
  对证据六,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两被告认为,市检二分院仅提供报价单,未提供销毁财物清单、发票和财务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是为在扣牛肉销毁支出的处置费用。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二批销毁的牛肉也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市检二分院主张处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证据七,两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两被告认为,该价格认定系公益诉讼起诉人单方委托,两被告并不知情,同时也不是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所以价格认定程序不合法。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没有显示鉴定人员,也没有显示相关鉴定资质。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2余吨涉案牛肉价值10万余元,那么折算出的单价只有45.45元/公斤,远低于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73.76元/公斤。况且,涉案牛肉涉及多个部位不同种类,应当区分部位分类鉴定,不能以单一的“牛肉”价格笼统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公益诉讼起诉人于开庭前向本院申请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三科科长价格认证师沈佳寅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了如下意见:
  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二分院委托对涉案牛肉的价格进行认证,该中心以2017年4月为价格基准日,根据涉案牛肉的图片资料,从超市、菜场、大卖场等渠道进行市场调查,以牛身出肉最多约占80%的牛腱和牛腩价格为依据,通过综合分析后确定涉案牛肉的市场中间价格为73.76元/公斤。
  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一,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其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二,因该刑事判决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三,两被告对公安机关委托销毁涉案牛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处置费用以及销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四,由于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亦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于证据五,两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的“三性”都提出异议,但异议的理由在于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发回牛肉吨数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自述无法吻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由公安机关制作,两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组证据的反证。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自述与书证明显矛盾的情况,本院遵循证据规则认可书证的法律效力。
  对于证据六,虽然被告冷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王国旗当庭否认收到过公益诉讼起诉人庭前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但经查,该组证据已于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送达至五角场监狱并由冷桂某本人签收,并于2019年1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到被告王国旗,故两被告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系当庭提交新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结合前述证据二、四,被查获的牛肉总吨数32.7吨,扣除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第一批已销毁含“瘦肉精”的牛肉2.213吨,再扣除发还的21吨,据实计得剩余第二批销毁牛肉的数量应为32.7吨-21吨-2.213吨=9.487吨,而不是公益诉讼起诉人述称的9.5484吨。但该组证据同时存在如下问题:2018年11月13日,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委托宝山市场监管局处理剩余在库牛肉,同月20日宝山分局治安支队的《工作情况》记载,宝山市场监管局委托科林公司处置前述牛肉,而9,700元的处置费用发票却系同蔚公司开具,受托处置主体与开票主体显然无法对应。
  对于证据七,结合专家辅助人的陈述,本院认可该证据的“三性”。
  被告冷桂某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沪宝检诉刑诉[2017]2006号起诉书,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其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中,仅认定含瘦肉精成分牛肉2.2余吨,价值106,438.50元。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第二批销毁牛肉也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刑初2123号案法庭审理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两被告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中,系根据含有瘦肉精成分的2.213吨牛肉对两被告定罪量刑,并未认定其余牛肉也是有毒有害食品。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本案中的起诉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10起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之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证明全国首例法院判决支持惩罚性赔偿的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是因被告实施了对外销售行为才认定侵权,并以实际销售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依据。而本案诉请范围内的牛肉并未对外销售,不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适用必须具备的“价款”,更没有给社会公众造成实质损害,既不构成侵权,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惩罚性赔偿和处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国旗未提交证据,对冷桂某提交的证据表示全部认可。
  对被告冷桂某提交的证据,公益诉讼起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和证据二,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冷桂某未在庭前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这两组证据也不属于法律所界定的“新的证据”。刑事和民事案件的价格认定方法不同,不能将刑事案件中的价格认定直接套用到民事案件中。第二批销毁的牛肉同样是未经合法途径入境的走私牛肉,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证据三,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情况,冷桂某枚举的案例与本案无关,无参照价值。
  对于冷桂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被告冷桂某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要证明的都是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与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前述证据的“三性”。对于证据三,典型案例虽然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对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证明作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冷桂某在担任速肴上海公司负责人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2月中旬至案发,向他人购买大量无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美国、加拿大走私牛肉存放在本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章进冷库204库、本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XXX号门一仓库内,并结伙被告王国旗等人在本市宝山区富锦路仓库内安排工人将走私牛肉外包装上的外文标识擦去后改换包装放入速肴上海公司包装箱中,按照正规牛肉出售至本市多家餐饮企业。同年4月19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两个仓库查获牛肉约32.7吨,并当场抓获王国旗。上述被查获的牛肉产品中2.2余吨牛肉(价值人民币10余万元)含有瘦肉精(莱克多巴胺)成分。2017年11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冷桂某、王国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同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7)沪0113刑初2123号判决认定冷桂某、王国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冷桂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王国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两被告均未上诉。
  对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刑初2123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记载含瘦肉精牛肉2.2余吨的确切数量,公益诉讼起诉人与两被告一致确认是2.213吨,宝山分局治安支队2017年12月27日出具给宝山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书”中亦记载冷桂某等扣押在案的有毒有害牛肉是“2213公斤”,本院据此认定含瘦肉精涉案牛肉为2.213吨。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扣牛肉总量32.7吨,扣除第一批已销毁的2.213吨和宝山分局治安支队于2017年9月21日发还冷桂某能提供合格证明的牛肉21吨,则剩余第二批销毁的牛肉数量应为9.487吨。根据宝山分局治安支队《明细清单》记载,剩余牛肉包括牛舌、牛骨、牛柳等多个品种。经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沪价认纪鉴叁[2018]第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案发当月涉案牛肉制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为73.76元/公斤。
  2017年12月27日,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委托宝山市场监管局对2.213吨含有瘦肉精成分的涉案牛肉进行销毁。宝山市场监管局交由科林公司实际执行。科林公司对包括2.213吨含瘦肉精涉案牛肉在内共计3.92吨的报废食品进行了统一销毁处理,共产生处置费用4,320元。2018年11月13日,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委托宝山市场监管局对剩余在库被扣涉案牛肉进行无害化处置。宝山分局治安支队2018年11月20日“工作情况”记载其系委托科林公司进行销毁。2018年11月29日,同蔚公司开具了9,700元的处置费用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市检二分院在履行了督促相关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诉前程序却无任何有权机关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下,提起本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二、两被告应否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三、涉案牛肉的处置费用应否由两被告承担。
  一、关于本案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也相应规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据此,上述规定不仅针对已发生实际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和惩罚,也包括对有可能危及众多不特定消费者人身、食品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现实危险行为的预防。
  本案中,2.213吨含瘦肉精的牛肉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系有毒、有害食品。剩余在库未经检验检疫的走私牛肉同样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均属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两被告的行为具有高度现实危险性,已经危及食品安全体系,应当依法认定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赔礼道歉是法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为避免更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警示社会公众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两被告承担在本市省级纸质媒体刊登声明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两被告应否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两被告应承担涉案牛肉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8,675,208.64元,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共利益受损的具体情况。而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第二批牛肉吨数与其所提供的现有在案证据难以对应,其以询价获取的中间价作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单价计算依据与涉案牛肉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故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三、涉案牛肉的处置费用应否由两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涉案在库被扣牛肉共32.7吨,除21吨能提供合格证明的肉品由宝山分局于2017年9月21日发还外,其余牛肉已分两次销毁。但公益诉讼起诉人自述的计算方法与其主张的处置费用难以对应,其举证受托处置涉案牛肉的单位系科林公司,而处置费用发票的开票主体却是同蔚公司。对此,公益诉讼起诉人未能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基于现有证据,由于涉案牛肉的处置费用与相关证据无法一一对应,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此项诉请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桂某、被告王国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市市级纸质媒体上刊登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本院,并于审核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刊登。如未履行前述义务,则由本院代为刊登判决指定的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冷桂某、被告王国旗连带负担。
  二、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鲍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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