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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94,315元;2.判令被告以994,315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来存在买卖关系,期间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自2017年7月起不再向被告供货,并向其催讨剩余的货款。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28,800元,并承诺2018年10月底前还清。嗣后,由于被告到期仍未付清货款,在原告的催讨下,于2018年11月27日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048,800元,并承诺即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先还利后还本。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部分45,515元,归还本金部分54,485元。2019年2月2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4,315元,在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但货款金额不对;不同意支付利息。具体而言,双方曾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220,000余元,后被告归还了280,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为940,000余元;另外,在2013、2014年左右原告提供的一批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故还应扣除该批混凝土的货款约100,000余元。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被告所支付的280,000元中有部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所提交的混凝土没有质量不合格的情况。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出料清单;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3.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4.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条;5.被告归还部分本金与利息的银行流水。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本身没有意见,但“先还息再还本”并非出于被告自愿,而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署的;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8年2月12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28,800元,并承诺2018年10月底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80,000元,并于2018年11月27日再次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048,800元,并承诺“从即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先还利后还本)。”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其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付清欠款,故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从2018年11月28日开始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应先付利息后还本金。以上约定与法不悖,据此,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所付的100,000元,应先用于清偿利息,剩余部分再清偿本金。现原告主张其中45,515元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所付的100,000元中有45,515元用于清偿利息,剩余部分54,485元用于清偿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94,315元(1,048,800元-54,485元)。
  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故应扣减货款及受原告逼迫写下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约定应于2018年10月底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4,315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应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以被告未付货款994,315元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次清偿次日(2019年2月2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冷某某货款994,315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冷某某以994,315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44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以上共计12,14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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