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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秀丽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冷秀丽,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壮,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冷秀丽诉被告韩壮、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秀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壮、被告一嗨公司、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066.80元(已扣除伙食费2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20元(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实际住院6天)、营养费4,800元(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120天)、误工费26,348.10元(按每月4,391.35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9,6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失8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65,530.10元,要求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韩壮、被告一嗨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韩壮驾驶牌号为沪BZXXXX小轿车行驶至闵行区三鲁公路康华路西约200米处时,由于开门,与由西向东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包括后续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韩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一嗨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司系牌号沪BZXXXX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韩壮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因其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已经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必要的检查与勘验,在交车时也审核了韩壮的驾驶资质,故本起事故中一嗨公司无过错,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均应由被告韩壮承担。
  被告国任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其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实庭审提交的原件金额为准,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无发票的外购药及其他与事故无关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事发后的工资流水记录,如其存在收入应予以剔除;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未定损,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一方全责事故中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经门急诊及住院6天治疗,发生医疗费18,066.8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15.2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冷秀丽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3趾骨近节骨折,经对症治疗,后因第3趾骨骨折移位未愈合,入院予以手术治疗,建议其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在上海舟水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绕线员工作,月平均工资4,360.31元。2017年7月至8月,其在上海静蕾速递有限公司做分拣员工作,按每小时18元计算工资。事发后原告没有工作,故没有工资收入。
  再查明,被告韩壮驾驶的牌号沪BZXXXX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一嗨公司,一嗨公司与被告韩壮系车辆租赁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一方全责事故中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主张的归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国任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壮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一嗨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066.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5.2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产生的实际损失,均与本起交通事故直接相关,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12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分别酌定3,600元、4,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现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26,348.1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计入商业三者险;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相应依据,但诉请事由尚属合理,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00元、6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利的维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0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6,348.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7,934.90元,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248.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计12,686.80元(不含律师费)按照两被告约定的免赔率条款,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80%,计10,149.44元;剩余的20%计2,537.36元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韩壮承担。被告韩壮、一嗨公司、国任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冷秀丽各项损失合计52,397.5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248.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149.44元);
  二、被告韩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秀丽各项损失合计5,53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9.13元,由原告冷秀丽负担94.94元,被告韩壮负担62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敏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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