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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主要负责人:蒋治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康,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锋、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王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号牌小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皮家洼至冷集镇行至316国道1508KM+900M路段时,与原告所驾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42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入院治疗58天。住院支出医疗费45169元,被告支付5000元。2018年4月12日,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5000元。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三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没有驾驶证,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冷某某的身份户籍等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冷某某就医时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王某某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时签批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17时40分,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至冷集镇,行至316国道1508KM+900M(冷集镇塔湾村路段)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与同向行驶的冷某某所驾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冷某某受伤。2018年1月3日,谷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7]第42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冷某某受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48485.3元,2018年2月28日治愈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8年4月12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0366号鉴定:1、冷某某所受损伤,其胸肋部损伤伤残程度构成残疾九级;2、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冷某某为伤残九级的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6日作出汇驰[2018]重临鉴字第L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冷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某某所驾驶鄂F×××××小型轿车于2017年2月1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8年2月10日。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该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以此理由对该事故中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不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依据,对本案原告冷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84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1160元(58天×20元/天);3、伤残赔偿金31889元(31889×5年×20%);4、护理费5597元(58天×96.5元/天);5、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6、交通费580元;7、鉴定费1800元。合计9451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451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97元,伤残赔偿金318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80元,合计53066元,余额41445.3元扣除王某某垫付款5000元,余额36445.3元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冷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杨汉东
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
人民陪审员 陈艳林

书记员: 乐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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