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绍维。
委托代理人于乐胜,系乳山市新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兆东,出生年月日不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谷水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佳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瑶,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冷绍维与被告王兆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绍维之委托代理人于乐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绍维诉称:2011年3月17日17时许,原告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乳山市华隆公司门前公路左转弯处与潘维忠驾驶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顺公路由东向西直行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王兆东赔偿原告医疗费12620元、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980元,伤残赔偿金8827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38312元。
被告王兆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17时许,原告冷绍维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由乳山市华隆公司左转弯处入门前公路时,与潘维忠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车主为被告王兆东,潘维忠是其雇佣的司机)顺公路由东向西直行相撞,致冷绍维车损人伤。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冷绍维与潘维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3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之伤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时间);原告伤后需一个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时间);冷绍维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乳山益发石材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965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965元×6)11790元。原告是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仇家洼村人,属于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792元计算为(22792×20×32%)145868.8元。原告伤后由其妻杨洪芬护理,杨洪芬系威海奥鑫制衣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920元,护理费为(1920×2)3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只认可1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和交通费3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潘维忠所驾驶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此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潘维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潘维忠是被告王兆东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被告王兆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只认可1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王兆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冷绍维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冷绍维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王兆东赔偿原告冷绍维医疗费12620.5元;
四、被告王兆东赔偿原告冷绍维伤残赔偿金17934.4元;
五、被告王兆东赔偿原告冷绍维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
六、被告王兆东赔偿原告冷绍维误工费5895元;
七、被告王兆东赔偿原告冷绍维护理费1920元;
八、被告王兆东赔偿原告冷绍维后续治疗费5000元
九、被告王兆东赔偿原告冷绍维鉴定费950元
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20000元,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三至九项共计44724.9元,限被告王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原告冷绍维负担1528元,由被告王兆东负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炳东
审判员 姜玲
人民陪审员 宫本殿
书记员: 姜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