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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与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冷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磊,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世新,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某,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
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吴某,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原告冷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6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西曲河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冷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C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冷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系被告吴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冷某某因受伤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L1-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肘皮肤挫伤等伤情。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47973.0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我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冷某某右下肢功能障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护理期限为30-90日。
还查明:原告冷某某为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曲河南岭村村民,其自1999年起承包该村果园,从事生产经营。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97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80元/天×29天);3、后续治疗费6000元;4、伤残赔偿金23274元(12930元/年×15年×12%);5、鉴定费1920元;6、误工费22080元(147.20元/天×150天);7、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8、财产损失2300元;9、评估费12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承包合同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
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医疗费需要提交住院收费票据原件证实医疗费的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满6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即使原告误工属实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29天;对财产损失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冷为春委托,不能证明冷为春的车辆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事故认定事故中未记载苹果和电子称的损失,对该评估报告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评估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伤情较轻,不应支持该费用。
被告吴某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鉴定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承包合同、用药明细、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吴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冷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吴某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47973.08元(46722.48元+280元+970.60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80元/天未超出日照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320元;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327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鉴定费19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农业特产税完税证等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务工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按山东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51003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及原告伤情,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50天予以确认,误工费确认为20960元(51003元/年÷365天×150天);6、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及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护理天数确认60天,护理费确认为6000元;7、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能证明其财产损失为2300元,予以确认;8、评估费1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7、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两处十级伤残,确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11867.08元。
因被告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274元、误工费2096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323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48633.08元,由被告吴某按60%的比例29180元。被告吴某已付原告27000元,尚应赔偿21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冷某某残疾赔偿金23274元、误工费2096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3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冷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11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秀梅

书记员: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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