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凃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阳大道687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凃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551.14元;3、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100343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04年8月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分公司)担任干性副食课课长。2017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同月10日起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原告迫于压力在部分《违章违纪单》上的签字并不代表认可处罚决定,不能作为认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依据。原告在工作中经常加班加点,被告未能依法支付加班费。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汉某超市辩称:原告仍在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存在多次违反公司规制制度的行为,对此原告在相应的《违章违纪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纪,我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当支付其赔偿金。我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8月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在2015年12月24日订立了无关的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汉阳分公司的14干性副食课课长。因原告管理的14课发生发生多次违章违纪情况,被告在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对原告出具了7份《违章违纪单》,累计对原告处以一级警告5次和二级警告2次,其中原告在2016年6月11日(未上防盗设备处以二级警告)、9月2日(销售过期商品处以二级警告)、2017年2月27日(敏感单品未装防盗器材处以一级警告)、3月17日(排面缺价签处以一级警告)和3月20日(大盘调整过高处以一级警告)共计5份《违章违纪单》上签名。2017年4月7日,被告结合以上违章违纪情况向原告出具了“立即辞退”的《违章违纪单》,处罚依据为“《员工手册》第十四章8.1.4其他严重失职行为或被视为严重失职行为的。5.1.2违反相关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从2017年4月8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违章违纪单》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拒绝签收,被告安排原告在2017年4月8日和9日休年休假,通知其劳动关系从2017年4月10日起解除,原告在同月20日签收被告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从解除劳动关系后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另查明:2015年12月,被告经民主程序修订了《员工手册》(第六版),原告在2016年1月26日予以签收。《员工手册》第十四章违纪及失职规定:……第二条惩处程序……2.3员工在受到第一次违纪或失职处分后,12个月内如再有处分,则受到累计升级的处分如下:2.3.13×一级警告+二级警告=三级警告,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3.32×二级警告=三级警告,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第三条一级违纪行为(即一般违纪行为)3.1以下行为为一般违纪行为:3.1.1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情节较轻的行为:3.1.1.1轻微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或工作流程)的,但尚未造成明显后果;…3.1.2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情节较轻,能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3.1.2.5未按照标准工作流程、时间完成工作,造成工作延误、滞后;……。3.2员工如犯有上述违纪行为将受一级书面警告一张,并要求其签字确认警告单。……第四条二级违纪行为(即较重违纪行为)4.1以下行为,为较重违纪行为:……4.1.2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情节较重的行为:4.1.2.1生产加工或销售明知是过期的原料或食品:……4.2员工如犯有上述违纪行为将受二级书面警告一张,并要求其签字确认警告单。……第五条三级违纪行为(即严重违纪行为)……5.1.2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食品从业人员违反《食品安全与质量》承诺函之规定……8.1.4员工失职行为导致在门店销售区、库房区或操作间等工作场所被内审、外审、顾客或媒体等发现过期商品或过期商品原料等,造成公司损失额达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8.2三级失职属于严重失职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公司可以予以辞退,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和要求赔偿的权利。还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申请,该局于2017年3月3日鉴定准予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419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手续表》、《请假单》、《违章违纪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违章违纪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及确认书、武人社许准(2017)016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工时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凃春诉被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凃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汉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经原告在《违章违纪单》上签字确认,其在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发生多次违章违纪的行为,结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除2016年6月11日的二级警告处罚不当以外,原告已累计受到一级警告3次、二级警告1次,被告有权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解除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违章违纪单》上的签名存在胁迫或其他情形,本院对原告关于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不予采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由于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不定时工作制的加班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凃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亚兰
书记员:吴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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