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人,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凌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骆骥参加的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持有凌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上的“凌某某”的签名与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公证书上“凌某某”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且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即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某的起诉。
原告凌某某已缴纳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凌某某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审判长 朱卫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骆骥
书记员: 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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