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兴芝,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新春,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凌兴芝与被告顾新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兴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被告顾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兴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74.4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2,420元,营养费2,400元,车损1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430元,辅助器具费264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新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顾新春驾驶车牌号为沪C4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沈砖公路天淀路南约5米处,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新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为顾新春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顾新春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消化科就诊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未经定损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1日,被告顾新春驾驶车牌号为沪C4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沈砖公路天淀路南约5米处,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新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九江县中医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4,518.30元(扣除消化科费用)。2018年8月31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凌兴芝于2018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2、3跖骨基底部骨折,伤后3个月余复查摄片:原骨折处尚未完全愈合,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顾新春因该事故垫付原告1,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顾新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主张:1、误工费48,000元,并提供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无法体现其实际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酌情认可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2、残疾辅助器具费264元,并提供腋拐发票、发货单、电子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顾新春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顾新春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扣除无法证明与本事故关联性的消化科费用外,合计4,518.3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8、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持,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本院确认2,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合计29,202.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内赔偿27,202.30元,扣除被告顾新春垫付的1,000元后,被告顾新春还应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兴芝27,202.30元;
二、被告顾新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兴芝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20元,减半收取计695.10元,由原告凌兴芝负担430.25元,由被告顾新春负担26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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