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凯祺,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芳(系原告母亲),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严瑾,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晖,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彭浦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谭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女。
原告凌凯祺与被告严瑾、上海彭浦物业管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追加上海彭浦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彭浦物业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凯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芳、被告严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鹰、王景晖律师、被告彭浦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凯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墙面渗水修复费用5,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人,被告严谨系楼上1203室房屋所有人,由于被告家里渗水导致原告家里卫生间与客厅之间出现大面积渗水,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严谨经原告多次要求拒绝检修,居委会、物业代表也出面调解,并张贴了告知书,被告仍不予配合。为维护自身权益,尽快修复漏水问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严瑾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修复费用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因为公共管道的损坏所致,被告彭浦物业公司未能全面履行维护和管理公共管井、浴缸排水管等公共设施的义务,对房屋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严谨对损失的发生无过错,2018年以前,被告严谨已多次配合原告和物业公司维护公共管井,2018年以后由于物业公司维修后拒绝将墙面瓷砖恢复原状以及原告多次不理智的过激行为等原因,被告严谨无法再及时配合进行维修;3、2018年5月为彻底解决漏水问题,在多方调解下,被告严谨同意按照原告和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并愿意承担部分维修费用,但原告却拒绝支付任何维修费用,致使维修方案无法落实,放任了损失进一步扩大;4、根据鉴定意见修复费用是4,590元,对于修复超过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鉴定费用,不同意支付,鉴定是由于原告错误的判断导致的,在之前的协调中,两被告均认为是公共管道原因,根据鉴定意见也佐证了这一事实,是原告坚持认为渗水系被告严谨房屋专有设施部件漏水所致,要求启动鉴定,故该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或者被告彭浦物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彭浦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房屋修复费用,但可以协助进行修复;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严谨承担,因为被告严谨阻挠修复,耽误了修复时间,从而导致鉴定发生以及损失的扩大,物业公司一直是保持修复的主观意愿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凯祺系本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严谨系本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彭浦物业公司系原、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原告因自家房屋客厅与卫生间渗水问题,多次与被告严谨交涉检修事宜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出对房屋渗水原因进行鉴定,经原告与被告严谨同意,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及客厅渗水原因进行鉴定,并明确房屋漏水的受损范围、修复方案及费用估算等。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关于渗漏水原因及因果分析:渗漏受损部位对应公共管井及1203室浴缸排水立管接头部位开裂,废水沿破损部位流下:1203室浴缸排水管接头不严密,浴缸排水时废水沿不严密部位渗漏、形成水滴后滴落,从公共管井及1203室浴缸排水管渗漏至楼面积水沿板、墙部位渗漏,渗至楼下积水造成楼下卫生间、客厅对应部位受损;渗漏水源主要来自公共管井破损废水立管,公共管井废水立管承担多户卫生间废水排水,排水量达,排水频率高,立管破损部位出水量多,1203室浴缸排水管偶有滴水,出水量少,综上,1103室卫生间、客厅渗漏受损与公共管道及1203室浴缸渗漏水均有关,其中主要与公共管道损害有关。修复方案:1103室渗漏受损修复施工前,建议首先更换公共管井破损立管接头,条件允许时更换立管;拆除1203室浴缸,待浴缸下周边积水清理干净并干燥后,重做防水、重新安装浴缸(备注:各接头部位应严密不渗漏),确保公共立管及1203室卫生间浴缸部位不再渗漏后修复1103室渗漏损害等。对1103室渗漏受损部位列明了具体的修复方案。鉴定意见:1、1103室卫生间/客厅渗漏水与公共管道立管破损及被告浴缸排水管滴水有关,其中主要与公共立管损坏有关;2、建议按照修复方案对1103室渗漏受损部位进行修复。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同时还出具房屋渗漏受损修复费用估算书一份,确认根据修复方案,同时考虑到零星修缮的工程特点,修复费用估算为4,590.45元。原告为本次鉴定预交鉴定费25,000元。
原告及两被告对鉴定程序、鉴定资质均无异议。原告认可鉴定结论。被告彭浦物业公司认可鉴定结论,同意按照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被告严谨提出,鉴定意见书陈述的是被告严谨家里的浴缸偶有滴水现象,浴缸满水的情况下,垫在下面的卫生纸并没有完全湿透,应当对防水层进行鉴定,只有防水层确实存在问题楼下的滴水才与被告严谨有关,鉴定期间被告严谨并未居住在1203室房屋,楼下的渗水与被告严谨关联不大。
另查明:2017年11月前,被告严谨已配合彭浦物业公司维修公共管道3次,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冲突。2017年11月之后经原告和彭浦物业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严谨因各种原因,未再配合维修事宜。2018年5月,两被告曾提出维修方案预算一份,因原告不予认可,维修事宜未予推进。
被告严谨称,在2017年11月第三次修复完成后,因物业公司未将其家中卫生间的瓷砖进行还原,加上原告此后采取过踢门等过激行为,被告遂拒绝配合修复。2018年5月,经多方调解,被告严谨已经同意按照彭浦物业公司出具的方案进行修复,但原告不同意协商解决纠纷,由此导致鉴定费用及损失进一步扩大。
被告彭浦物业公司称,物业公司对于修复态度一直是积极的,曾多次与被告严谨沟通,并向其发出《告知书》,希望1203室业主积极配合,协助解决楼下居民漏水问题。但被告严谨拒不配合,导致修复无法进行;修复不是一劳永逸的,居民均负有配合检修之义务,物业公司对检修口是不负责进行修复的,且被告最后一次修复提出的要求太高,要求用一样的瓷砖,无法实施恢复。
原告严谨称,其并未采取过激行为,对于两被告提出的修复方案,当时原告并不认可,定方案的时候原告并不在场,且方案中部分费用要原告来承担,原告认为渗水不是原告导致,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两被告已按照鉴定意见书的方案完成了公共管道立管及浴缸拆除清理等修复工作。
以上事实由房屋受损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物业公司未尽管理维护之义务导致业主财产受到损害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漏水实际遭受了损失,两被告理应赔偿修复费用。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彭浦物业公司均表示认可,被告严谨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明确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关于房屋渗漏水原因及修复预算均予以确认。
原告的房屋历经多次维修仍不能解决漏水问题,影响正常的家庭生活,客观而言,起诉时原告与被告严谨已无协商解决纠纷之可能,原、被告就漏水原因无法形成一致意见,
原告申请通过鉴定方式明确漏水原因,查找责任主体,彻底完成修复,亦属正当,且原告预交鉴定费用,本身也承担了鉴定结果尚不确定的诉讼风险。两被告曾经提出的修复方案,未与原告协商,且原告作为受损一方不同意承担费用,尚属合理,被告关于原告一方原因导致鉴定费用发生及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认同。
根据鉴定意见,公共管道系引发漏水造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被告彭浦物业公司对公共管道负有维修之义务,其虽经过多次修复,未能采取妥当之方法,解决公共管道漏水问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同时鉴定意见亦明确,房屋漏水与被告浴缸排水管接头不严密导致滴水有关,虽非主要原因,但存在直接关联。被告严谨家中的浴缸排水管系自用设备,并非两户以上共用的公共设施,被告严谨负有维护之责,其未能妥善维护,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2017年11月之前并未与被告严谨发生冲突,对相邻之业主,被告严谨负有配合检修之义务,其将公共管道检修口完全封闭欠缺合理性,其不能以物业公司之行为是否妥当,否定原告要求解决漏水问题减少损失之合理诉求。被告严谨如认为2017年11月以后,原告存在各种不当过激行为致其财产或人身权益受损,可在证据完备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综合考虑渗漏水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损失及鉴定费用,被告彭浦物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严谨承担3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凯祺修复费用1,377.14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8,877.14元;
二、被告上海彭浦物业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凯祺修复费用3,213.32元,支付原告凌凯祺鉴定费17,500元,以上共计20,71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严谨负担12元,被告上海彭浦物业管理公司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小冰
书记员: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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