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河县华源羊绒制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羊绒制品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清河县华源羊绒制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4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继续执行清河县濮院羊绒制品市场商业1005号商铺房;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李国双、刘爽夫妻二人已经通过交纳首付款和按揭贷款相结合的方式付清了案涉房屋全部房款,购房合同已经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且房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李国双、刘爽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华源公司诉刘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清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53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解除案涉房产买卖合同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判决没有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作出处理,更没有判决确认贵院执行的案涉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反而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对执行的案涉房产享有处分权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刘爽丧失案涉房产买卖的合同权利,房产上的民事权益不再是查封对象,案涉房屋执行的条件已不存在”属法律适用错误,不符合事实。诉争房产查封在前,(2017)冀053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在后,一审法院依据诉争房产被查封后生效的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
华源公司答辩称,生效的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清楚证实,答辩人虽然与刘爽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房屋并未交付,且刘爽不缴纳房款,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答辩人及时起诉到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由于房屋没有交付,因此合同解除后,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答辩人,上诉人要求对诉争房屋继续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虽然申请对诉争房产进行预查封,预查封只是一种期待利益,不是对房产的正式查封,预查封并不影响预售商品房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凌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继续执行清河县濮院羊绒制品市场商业1005号商铺房;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告凌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对李国双、刘爽诉前保全,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做出(2016)冀0534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4日向清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6)冀0534执保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了刘爽名下的清河县濮院羊绒制品市场房产,预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凌某某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了李国双、刘爽,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凌某某与李国双、刘爽于2017年2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清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534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李国双、刘爽分期偿还凌某某借款本金158万元及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偿还,凌某某可以对本息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6日,凌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做出(2017)冀0534执197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爽名下的清河濮院羊绒制品市场房产。华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清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534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清河县濮院羊绒制品市场商业1005号商铺房的执行,原告凌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案外人刘爽与华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清河濮院羊绒制品市场商业10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清河羊绒制品市场位于泰山路东侧、市商铺,并在清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该房产未实际交付;因刘爽未按期还款,华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起诉刘爽,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做出(2017)冀0534民初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刘爽名下该涉案房产,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8日;2017年12月14日清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53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刘爽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清河濮院羊绒制品市场商业10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于2018年2月27日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源公司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房屋被依法预查封,并非对房屋所有权的查封,而是对财产权益的查封。在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民初493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解除刘爽与华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刘爽已丧失对清河濮院羊绒制品市场商业10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刘爽在该涉案房屋上的民事权益不再是预查封的对象,对该涉案房屋执行的基础条件已不存在,继续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裁定中止对清河县濮院羊绒制品市场商业1005号商铺房的执行并无不当,对原告凌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凌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冀0534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4日向清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6)冀0534执保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之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冀053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刘爽与华源公司签订的诉争房产买卖合同,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华源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主张对诉争房产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华源公司依据诉争房产被查封后作出的(2017)冀053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主张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凌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4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对清河县濮院羊绒制品市场商业1005号商铺房的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均由被上诉人清河县华源羊绒制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成
审判员 王朝辉
审判员 张怀喜
书记员: 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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