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224.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修车费955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2、判令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大众公司员工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WXXXX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金都路沪闵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刘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刘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愿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大众公司员工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W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金都路沪闵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等。现骨盆2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肘关节肌力减退,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凌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耻骨下支骨折等,未构成伤残等级。
另查明,被告大众公司员工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大众公司员工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刘某某系被告大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2,224.10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退休后仍从事劳动的事实,但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故该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12,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修车费损失95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未经其定损,故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且原告提供了修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故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由保险公司按责赔偿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2,500元。上述损失中,律师代理费损失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某人民币20,149.10元;
二、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某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91.49元,由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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