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星,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连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潘连发、凌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星、荣金良、被告潘连发、凌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两原告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卖的协议书,并判决两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凌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潘连发、凌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以及《委托书》,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弄XXX号后门二楼公房使用权出售给两原告,出售价款为16万元。协议书明确载明,该房如果动迁的,一切的动迁款以及安置的新房归两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当日,两原告即支付价款10万元,被告即将该房交付两原告居住使用。2009年5月7日,该房动拆迁,但因房屋承租人未能及时变更,故被告潘连发配合两原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通过签订委托书的方式将动迁事宜交由原告亲自办理,获得系争房屋。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潘连发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两原告,价款16万元(已支付10万元),剩余6万元分两次付清。同时,协议约定,待系争房屋能上市后,被告需要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给两原告。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和2011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6万元,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至此,房屋价款全部付清。2012年10月,系争房屋交付使用,并一直由两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两原告曾于2016年2月3日起诉至法院,又因系争房屋大产证办理登记期限未满三年,故撤回起诉。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现发现房屋已经满足上市交易条件,且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户转移登记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以,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审判员:王保林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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