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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凌某某与俞某某、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凌某某凌某某
丁玉霞(德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俞某某
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黄玉兔

原告凌某某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委托代理人丁玉霞,德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三里镇富民北路。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2号海螺商务楼北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4308232-6。
负责人杨士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霞,被告俞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玉兔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俞某某驾驶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103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德安县105国道河东乡后田鸦鸡山熊村路段十字交叉路口时,与从鸦鸡山熊村路段出来横穿公路往爱民厂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车载周文强、周文韬)相撞,造成原告、周文强、周文韬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俞某某驾驶车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现要求被告俞某某、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49356.99元(已剔除被告俞某某支付的1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俞某某辩称,被告俞某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俞某某为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103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公司。
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103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原告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票据酌定,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驾车在容易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及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交叉路口道路,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原告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及违反载人规定,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原告车辆属非机动车,被告俞某某车辆属机动车,故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俞某某承担60%责任。
为减少诉累,被告俞某某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本案一并处理。
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被告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公司与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103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该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被告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责任。
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103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了保险,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依医疗费发票认定为8189.55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为12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为34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22元/天计算为374元;原告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电动车修理费依据修理费发票认定为9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100元;误工期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全休日期认定为107天,误工费按2014年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962元/年计算为9499.82元;交通费依交通费发票认定为240元;原告要求其父亲凌光松、母亲王兴芳、子周文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周文韬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凌光松、王兴芳、周文强均按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计算分别为2545.80元(8486元/年×15年×10%÷5子女)、2885.24元(8486元/年×17年×10%÷5子女)、4243元(8486元/年×10年×10%÷2人),周文韬按2015年江西省城外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732元/年计算为5856.20元(16732元/年×7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530.24元。
原告损失共计为62256.1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损失为医疗费81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74元计8903.55元),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552.5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损失为603.55元(原告医疗费限额损失8903.55元+周文强医疗费限额损失1700元-10000元),由原告承担40%计241.42元,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计362.13元,另鉴定费11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承担40%计440元,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60%计660元。
被告俞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从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剔除,返还给被告俞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某46574.71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俞某某14340元。
三、驳回原告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驾车在容易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及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交叉路口道路,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原告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及违反载人规定,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原告车辆属非机动车,被告俞某某车辆属机动车,故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俞某某承担60%责任。
为减少诉累,被告俞某某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本案一并处理。
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被告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公司与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103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该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被告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责任。
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103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了保险,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依医疗费发票认定为8189.55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为12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为34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22元/天计算为374元;原告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电动车修理费依据修理费发票认定为9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100元;误工期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全休日期认定为107天,误工费按2014年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962元/年计算为9499.82元;交通费依交通费发票认定为240元;原告要求其父亲凌光松、母亲王兴芳、子周文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周文韬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凌光松、王兴芳、周文强均按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计算分别为2545.80元(8486元/年×15年×10%÷5子女)、2885.24元(8486元/年×17年×10%÷5子女)、4243元(8486元/年×10年×10%÷2人),周文韬按2015年江西省城外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732元/年计算为5856.20元(16732元/年×7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530.24元。
原告损失共计为62256.1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损失为医疗费81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74元计8903.55元),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552.5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损失为603.55元(原告医疗费限额损失8903.55元+周文强医疗费限额损失1700元-10000元),由原告承担40%计241.42元,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计362.13元,另鉴定费11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承担40%计440元,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60%计660元。
被告俞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从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剔除,返还给被告俞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某46574.71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俞某某14340元。
三、驳回原告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周宇
审判员:黄强
审判员:王青蓝

书记员:陈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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