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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宝章、凌召宏与上海粤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凌宝章,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凌召宏,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粤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宝章、凌召宏与被告上海粤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宝章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被告上海粤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陈家磊(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宝章、凌召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安置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周市路102室房屋)超出的32.8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币5,000元与二原告进行结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兄弟关系。2007年6月7日,二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南八灶街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八灶街XXX号房屋)遇拆迁,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二原告共取得拆迁安置房三套,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周市路1304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周市路1404室房屋)及周市路102室房屋。被告告知交房过渡期为三年,但因被告自身原因,始终无法交房,直到2012年被告方将周市路1304室房屋和周市路1404室房屋交予原告方,并进行相应结算,但仍有一套安置房未交付。2018年4月,被告告知可交付安置房,但周市路102室房屋实际面积为87.83平方米,比原先约定面积超出32.83平方米。为此,被告提出两个解决方案,第一提供同类地段、同类房源的其他房源予以调换;第二,对于超出的面积,12平方米内按每平方米5,000元结算,其余面积按每平方米17,000元结算。对上述方案,原告方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已就拆迁安置房的位置作出约定,理应切实遵守。至于实际安置面积与原约定面积存在误差,并非原告方造成,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况且原约定误差面积结算的最高差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被告要求按照每平方米17,000元进行结算,实属无理。
  被告上海粤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规划调整,竣工的周市路102室房屋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虽然门牌号相同,但户型不同,原本是一室一厅的小套,现在是二室一厅的中套,故无法按原协议对原告方进行安置。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清单,原告户应安置面积为163.49平方米,对于超出的45.51平方米,双方约定5平方米以内按每平方米3,800元结算,5-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00元结算,10-45.5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800元结算,但未对面积超45.51平方米部分的单价进行约定。被告在该小区竣工验收后告知原告方,并提出合理解决方案,即被告可提供同类地段、同类套型房屋进行安置,或者按照周浦镇房屋征收相关规定对超过面积按每平方米17,000元结算,但原告方拒绝。周市路1304室房屋和周市路1404室房屋面积均为80.97平方米,周市路102室房屋面积为87.83平方米,三套安置房的总面积为249.77平方米,超过原告方应安置面积86.28平方米,超过双方原约定安置房面积40.77平方米,若按照原告方意见进行结算,违反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因公司原经营者资不抵债,虽然现股东收购被告后顺利完成了粤亮湾景苑小区的开发工作,但因原股东管理混乱,部分动迁资料在新股东入股前即已遗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凌德根(1997年去世)与刘龙珍(2018年去世)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原告凌宝章、凌召宏及凌兆兰、凌保妹。凌德根、刘龙珍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007年6月7日,原告凌宝章作为被拆迁人代表(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南八灶街XXX号房屋(房屋性质为私房加公房,私房产权人、公房承租人均为凌德根)的拆迁安置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清单,约定乙方应安置面积为163.49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的安置房分别为周市路1304室房屋(77平方米)、周市路1404室房屋(77平方米)、周市路102室房屋(55平方米),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45.51平方米。对于应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结算;对于超应安置面积部分,5平方米以内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结算,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结算,35.51平方米以上按照每平方米5,800元结算。
  2011年10月21日,原告凌宝章签署承诺书,同意将2007年6月7日签订的按面积标准调换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为按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时间仍为原协议签订日期。同日,原告凌宝章签署承诺书,确认周市路1404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凌宝章及王芙、凌笑,周市路1304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凌召宏及凌晓晨。
  2018年中旬,被告发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2007年6月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分别为粤亮湾景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平方米、19号1404室建筑面积77平方米和16号102室建筑面积55平方米,其中19号1304室和19号1404室于2011年1月已安置;因规划调整,粤亮湾景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5平方米的房屋已无与约定的安置房屋相同的户型,有两种方案选择:1)被告提供与原约定安置房屋同类地段、同类户型的其他房源;2)被告提供粤亮湾景苑小区中其他户型房屋作为安置房屋,被告将参照周浦镇房屋和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动迁房更换户型而产生的房屋面积差价计算标准向被告收取房屋面积差价,即原告应按每平方米17,000元支付因更换房屋户型而产生的超出55平方米的面积差价。
  另查明,粤亮湾景苑小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39弄。周市路1304室房屋实际建造户型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0.97平方米,周市路1404室房屋实际建造户型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0.97平方米,周市路102室房屋实际建造户型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7.83平方米。
  审理中,凌兆兰、凌保妹到庭陈述,放弃在南八灶街XXX号房屋拆迁利益中可能享有的份额,所有的拆迁利益由原告凌宝章、凌召宏享受。
  以上事实,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告知书、户籍资料摘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清单、承诺书、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南八灶街XXX号房屋的私房产权人、公房承租人已死亡,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二原告法定继承。被告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理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现被告以规划调整为由,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擅自将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改变房型、扩大实际建筑面积,责任不在原告方,不应由原告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于原告方的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清单约定,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分段结算,其中列明35.51平方米以上按照每平方米5,800元结算。该约定的表述为“35.51平方米以上”,从表述方式来看应理解为对超出45.51平方米部分亦按每平方米5,800元结算。原告方三套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86.28平方米,原告方已经领取了周市路1304室房屋和周市路1404室房屋,原、被告应已就该两套房屋超面积部分进行结算,故对周市路102室房屋因被告规划调整造成的超面积32.83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5,800元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5,000元结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相关规定每平方米17,000元结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超出原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32.83平方米由被告上海粤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凌宝章、凌召宏按每平方米5,800元结算,计190,414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原告凌宝章、凌召宏已预交),由原告凌宝章、凌召宏负担228.30元,被告上海粤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琳琳

书记员:叶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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