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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于国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梅,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御泉湾小区南门。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国民、平安财保廊坊公司赔偿凌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1524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11时,于国民驾驶冀R×××××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事发地,与驾驶电动车的凌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凌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1月20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国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某负次要责任。于国民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于国民未足额赔偿原告费用,遂诉至法院。凌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泰兴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10张、门诊病历、用药清单;4、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3张;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份;6、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8页;7、收据一张。于国民辩称,我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的员工,我驾驶的冀R×××××轻型普通货车是该公司的,事发时我是为公司处理事情,系职务行为。对于新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包括诉讼费、鉴定费我自愿承担,不要求新奥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国民未举证。平安财保廊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下垫付了10000元。对凌某某提出的各项损失,我司认为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扣减我司垫付的10000元,另根据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90天=6300元。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实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就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的划分及原告伤情,我司酌情认可5000元。财产损失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平安财保廊坊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1时,于国民驾驶冀R×××××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兴市园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凌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凌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凌某某至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两肺挫伤、左髋关节脱位伴骨折、胆囊结石伴胆囊炎、胆囊肿大、低蛋白血症、左顶部头皮血肿上口唇、下颔部皮肤挫裂伤、颈部、上腹部软组织损伤。产生住院医药费85814.4元,另产生门诊医药费2273.86元。事故发生后,于国民向凌某某垫付10000元,平安财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范围内垫付10000元。本起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0月19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凌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作出意见:凌某某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凌某某支出鉴定费3452元。另查明,新奥公司为冀R×××××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事发时,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于国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梅、被告于国民、被告平安财保廊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凌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因于国民驾驶的是机动车,凌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于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于国民赔偿其中的80%,其余损失由凌某某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①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88088.26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平安财保廊坊公司关于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强险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原告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本院予以认定。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项目合计90548.26元(88088.26元+1800元+660元),平安财保廊坊公司在该赔偿项目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平安财保廊坊公司赔偿80%,即64438.61元〔(90548.26-10000)元×80%〕。2、伤残赔偿项目:①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原告要求按30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263元/计算。依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10天,误工费为20863.64元(210天×36263元/365天);②护理费,原告主张12300元,其要求按10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可。依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600元(33天*100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5700元(57天*100元/天),合计12300元,本院予以认可。③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968.4元。其要求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的标准计算,因凌某某的户籍为城镇居民户,本院予以认定。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二十年。依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5968.4元[43622元/年×(20年×10%+20年*10%*10%)]。④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予以认可。该损失项目合计133432.04元(20863.64元+12300元+95968.4元+4000元+300元),由平安财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平安财保廊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18745.63元[(133432.04元-110000元)*80%],合计赔偿128745.63元。3、财产损失项目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800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凌某某的车辆受损,平安财保廊坊公司虽未定损,不可归责于原告,现原告提交了电动车购买收据一份,但收据中交款人并非凌某某,故不予认可。结合车辆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由平安财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平安财保廊坊公司共赔偿原告195184.24元(64438.61元+128745.63元+2000元)。鉴于于国民在事故发生后向凌某某垫付10000元,应予以返还,故平安财保廊坊公司应赔偿凌某某185184.24元,返还于国民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凌某某185184.2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于国民10000元;三、驳回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计739元,鉴定费3452元,合计4191元,由凌某某负担841元(已交),于国民负担3350元(此款凌某某已垫付,从上述保险公司对于国民的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凌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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