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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德华与易丙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凌德华
李辉萍(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
卢运辉(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
易丙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

(2016)赣0302民初1818号
原告:凌德华,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萍、卢运辉,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丙安,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
主要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德华与被告易丙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萍、卢运辉、被告易丙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58300元,2、误工费14520元,3、护理费7020元,4、伙食补助费780元,5、营养费26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00元,9、医疗费18882.53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12762.53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易丙安驾驶赣J×××××小车从湘东区麻山镇三山村往桐田村方向行驶,途经桐田红梅酒家门前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右后方从三山村直行驶来由原告凌德华驾驶的赣J×××××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摩托车及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丙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凌德华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3-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6年5月3日出院。
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1%,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
赣J×××××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易丙安,该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易丙安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该车已经投保。
原告自付了2000元医疗费,其余是我垫付,此外,我还付给原告400元伙食费。
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品除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多余的钱应返还给我。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
2、原告部分请求的标准过高,应核减。
3、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医保外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4、交强险医疗费只有1万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凌德华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交警湘东大队9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易丙安的驾驶证复印件;赣J×××××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手术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2016年7月11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第1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张;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医院护理证明、2016年7月11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第3327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8月22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第339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该组材料意图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后续治疗费7000元无异议,但对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只有26天,护理期不能计算60天,误工期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
被告易丙安提出由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至于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说明。
交通费发票。
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易丙安驾驶赣J×××××小车从湘东区麻山镇三山村往桐田村方向行驶,途经桐田红梅酒家门前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右后方从三山村直行驶来由原告凌德华驾驶(无证)的赣J×××××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摩托车及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德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5271.11元。
二、被告易丙安赔偿原告损失3382.67元。
三、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易丙安17096.53元。
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易丙安承担1730元,原告承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至于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说明。
交通费发票。
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易丙安驾驶赣J×××××小车从湘东区麻山镇三山村往桐田村方向行驶,途经桐田红梅酒家门前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右后方从三山村直行驶来由原告凌德华驾驶(无证)的赣J×××××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摩托车及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德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5271.11元。
二、被告易丙安赔偿原告损失3382.67元。
三、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易丙安17096.53元。
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易丙安承担1730元,原告承担730元。

审判长:朱业飞

书记员:肖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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