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明兰,女,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泥猛,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恬,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范新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刚,男。
原告凌明兰诉被告泥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泥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9,666.31元(已扣除伙食费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1,144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太保公司、阳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1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泥猛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泥猛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泥猛驾驶牌号为渝C8XXXX重型罐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高速近赵家沟桥桥面时追尾案外人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8XXXX小型轿车,案外人郁某某驾驶的车辆又追尾案外人邢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9XXXX车辆,案外人邢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9XXXX车辆再追尾案外人文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5XXXX车辆,致案外人邢某车上的乘客原告及案外人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泥猛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郁某某无责,案外人邢某无责,案外人文某某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了三期。牌号为渝C8XXXX重型罐式货车、牌号为沪A8XXXX小型轿车、牌号为浙F5XXXX小客车分别在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和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发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泥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泥猛向原告垫付过29,6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垫付过10,00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牌号为沪A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阳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牌号为浙F5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该车辆未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碰撞,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泥猛驾驶牌号为渝C8XXXX重型罐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高速近赵家沟桥桥面时追尾案外人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8XXXX小型轿车,案外人郁某某驾驶的车辆又追尾案外人邢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9XXXX车辆,案外人邢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9XXXX车辆再追尾案外人文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5XXXX小客车,致案外人邢某车上的乘客原告及案外人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泥猛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郁某某无责,案外人邢某无责,案外人文某某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9,143.39元(已扣除伙食费522元)。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00元(腰椎固定器、自动注药泵)。经原告凌明兰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凌明兰因故致腰5椎体两侧峡部裂、腰5椎体滑脱,经内固定术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渝C8XXX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沪A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车牌号为浙F5XXXX小客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自2012年2月份起至2018年5月14日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刘行镇陆翔路XXX弄XXX号地下车库内,从事看管电动车工作。
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泥猛向原告垫付的29,600元及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起事故共致两人受伤即原告与案外人徐某某。案外人徐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及被告太保公司的无责险优先在本案中予以赔偿,有剩余部分的交强险及无责险再由案外人徐某某受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多车导致本案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泥猛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郁某某、邢某、文某某均无责,当事人对于上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起事故中涉及的上述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和阳光公司分别先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泥猛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查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79,143.39元(已扣除伙食费52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18,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系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10、律师费,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死亡伤残金部分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部分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831.39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2,831.39元。被告太保公司和阳光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泥猛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扣除被告泥猛垫付的29,6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泥猛25,600元。被告太保公司、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明兰212,831.3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明兰12,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明兰12,000元;
四、原告凌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泥猛25,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被告泥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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