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晓君,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谢佳芸,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胥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宇。
原告凌晓君、谢佳芸(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上海鑫胥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胥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胥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两原告意向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800元;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因迟延退还意向金的利息5,174.98元(以7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10日为5,174.98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赔偿两原告加盟费损失6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底,被告向原告介绍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的绿茵商业广场将在2017年10月1日开业,被告受业主委托负责该广场物业对外出租工作。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绿茵商业广场租赁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被告将在2017年10月1日将绿茵广场3层F314单元出租给原告,租期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意向书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意向书还约定了租金数额以及缴纳方式,并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租赁意向金79,800元。2017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意向金79,800元。被告收到该意向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7年9月底,原告前往绿茵广场与被告协商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却称,绿茵广场尚未依照原定计划竣工,尚不具备签订租赁合同的条件。被告以及业主正与施工方协商确定正式竣工时间。若不能尽快竣工,被告将全额退返原告租赁意向金79,800元。自2017年10月起,原告多次前往绿茵广场以及通过电话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但被告一直表示绿茵广场将尽快开业。直至2018年6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绿茵广场至今仍不能开业,同意退意向金。被告要求原告写一份要求退款的《情况说明》,并告知原告:被告将尽快通知被告财务部门办理退还原告意向金工作。被告在明知绿茵广场不能在2017年10月1日开业,且何时开业完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仍对原告进行不实告知,导致原告一直在等待租赁房屋交房,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向第三方交纳加盟费人民币6万元/年,却没有场地办理培训机构,无法正式使用加盟品牌,加盟费亦血本无归。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返任何款项。原告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约定。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意向金并按照计划做了培训学校加盟以及租赁场地装修等诸多准备工作,产生了数十万的费用,但被告未依约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交付承租房屋。被告明知绿茵广场不能如期开业,却仍对原告进行长期持续欺瞒,导致原告装修成本以及加盟费等损失巨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意向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鑫胥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鑫胥顺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绿茵商业广场租赁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绿茵商业广场3层F314单元(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出租给两原告做“培正逗点”品牌使用。本意向书自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前有效。在意向书有效期内,乙方应与甲方协商并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如在本意向书有效期内,双方签署了正式的《租赁合同》,则自《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本意向书自动失效。双方约定,在本意向书签订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即79,800元作为意向金。在本意向书有效期内,乙方已经支付了意向金的,如甲方在未得到乙方放弃租赁的明示确认情况下擅自将租赁房屋另行出租的,则甲方应无息返还乙方已支付的意向金。如乙方未在本意向书有效期内与甲方协商并签订《租赁合同》的,甲方有权不返还定金,本意向书终止。同时甲方有权将租赁房屋另行出租给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乙方已支付的意向金即转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017年5月30日,两原告向鑫胥顺公司支付意向金79,800元。2017年6月6日,鑫胥顺公司出具收据。
审理中,两原告称,自2017年9月底始,两原告多次要求鑫胥顺公司同其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均未果,直至2018年6月19日,鑫胥顺公司告知两原告绿茵广场不能开业,同意退还意向金,要求两原告书写一份要求退款的情况说明,故两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其意向租赁系争商铺并已支付意向金,但签订意向协议已一年,因为时长问题影响开店进度,故申请退回意向金,终止意向协议。2019年3月,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鑫胥顺公司退还意向金并赔偿损失。
庭审中,本院同鑫胥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宇取得联系,其称系争商铺目前无法交房。
本院认为,从两原告与被告鑫胥顺公司签订的《绿茵商业广场租赁意向书》内容来看,该意向书为原、被告双方就系争商铺的租赁事宜初步达成租赁意向,由两原告向被告鑫胥顺公司支付意向金,双方再行协商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意向书自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有效。经查明,至意向书失效之前(2017年9月30日),双方仍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且鑫胥顺公司现已明确表示其实际无法向两原告交付系争商铺,故两原告要求鑫胥顺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意向金79,8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通常鑫胥顺公司应在意向书失效后的合理期限内,将意向金返还给两原告。现鑫胥顺公司逾期返还,应当支付利息。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加盟费损失,本院认为,从两原告提交的《培正逗点教育中心经营授权合同》来看,该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30日,而两原告诉称其系2017年4月底才经被告鑫胥顺公司介绍租赁,即两原告在同被告鑫胥顺公司签订意向书之前即已同案外人签订了加盟合同(加盟起止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现两原告认为鑫胥顺公司未能同其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而导致其加盟费损失,要求鑫胥顺公司赔偿,本院难以认同,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鑫胥顺公司赔偿加盟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胥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诉讼中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胥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凌晓君、谢佳芸意向金79,800元;
二、被告上海鑫胥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晓君、谢佳芸逾期退还上述意向金的利息(以7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凌晓君、谢佳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9元,减半收取1,599.5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诉讼费2,844.5元,由被告上海鑫胥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凌晓君、谢佳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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