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有胜,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春华,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民。
原告凌有胜与被告左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有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告左春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959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以129,95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订购铝材,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或由被告提货,一段时间结算一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2月6日,双方当面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39,959元。之后,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5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5000元。目前被告尚欠货款129,959元,因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左春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应为上海市杨浦区友胜建材装璜经营部,该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原告的姐夫,原告代表经营部。被告应为上海群益铝品厂有限公司,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实际是两单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单位长期存在铝材交易,被告代表公司订货、付款,送货地点是公司,货物也由公司员工签收。2018年2月6日两单位经过结算,被告代表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金额139,959元。之后被告又代表公司支付两笔5000元,故剩余欠款为129,95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欠条,上记载:“今欠凌有胜材料款139,959元。(壹拾叁万玖仟玖佰伍拾玖元)2018.2.6左春华”。
2.被告提交微信支付记录,显示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5000元,原告认可此两笔钱款系被告支付货款。
3.上海群益铝品厂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左春华,股东或发起人为左春华、左春林。上海市杨浦区友胜建材装璜经营部经营者为余国安。
审理中,被告提交部分送货单,抬头多为上海市杨浦区友胜建材装璜经营部,客户处多为“左春华”,记载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对此原告表示其从上海市杨浦区友胜建材装璜经营部订货,仅借用经营部的送货单。上海市杨浦区友胜建材装璜经营部到庭陈述称经营部长期向原告供应铝材,原告仅使用经营部的送货单,本案与经营部无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纵观整个交易过程,原告多以上海市杨浦区友胜建材装璜经营部的名义送货,而送货单上记载的客户为左春华非被告所称的公司,且不能简单依据送货地点就推断合同相对方。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为被告,其上既未加盖公司公章,内容上又未提及公司,并且在欠条出具后,被告从个人账户支付货款,据此均难以看出与被告所称的公司的关系。被告抗辩称系两单位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货款,并无不当,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000元,主张剩余货款129,9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次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有胜货款129,959元;
二、被告左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有胜利息(以129,9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29,9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被告左春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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