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女,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卞某1,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卞2,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凌某某、卞某1与被告许某、卞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卞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珺,被告许某、卞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卞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归还借款1,2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目前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的离婚诉讼现在法院审理中。被告卞2系两原告的儿子。2012年,两被告结婚时购置上海市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柳营路房屋”)作为婚房,该房屋的首付款1,010,000元、税费154,600元、中介费5,000元以及之后的装修费70,000元系由两原告支出。2015年两被告决定出售该房屋,并因换购新房事宜与两原告发生不悦,两原告提出之前购房时的借款需要两被告归还,两被告表示出售房屋后的售房款还要用于购买新房屋,但可以对之前的出资的确为借款的事实进行书面确认,并在将来需要归还的时候予以归还。两原告当时没有坚持要两被告还钱,而接受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当初两原告做这么大的投入是期望两被告的婚姻可以稳定幸福,当时在双方已经不愉快的情况下,也仍然将出售柳营路房屋的全部房款让两被告去购买彭江路的房屋。目前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就财产分割涉及该笔债务,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柳营路房屋系两原告主动提出支付首付款、中介费、税费、装修费等,具体也是由两原告操办,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也是两原告提出来的。两原告起诉状上所列出的1,230,000元的构成和承诺书中1,230,000元的构成存在差异,其中认可首付款1,010,000元;被告许某已还给两原告装修费65,000元,故只认可装修费5,000元;税费单中只有54,600元是两被告的名字,故认可税费54,600元;不认可中介费5,000元。2014年,两被告共同出资500,000元在闵行购买了一套动迁安置房,产权人为原告凌某某,后两原告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确认500,000元是两被告出资,两原告愿意在2018年初补偿两被告1,000,000元以解决该房屋产权的矛盾,但两原告并没有将该1,000,000元支付给两被告。当时动迁安置对象包括两原告、被告卞2和两被告的女儿四人,被告卞2得300,000元左右,两被告的女儿得200,000元左右,故本案中的1,000,000元已经和家庭协议中的1,000,000元抵消,只认可承担剩余的69,600元。
被告卞2辩称,认可1,230,000元的借款,同意两原告陈述的全部内容。当时写承诺书时没有去看之前的付款记录,只是粗略写了借款构成。没有付给过两原告65,000元装修费。当时动迁安置对象包括两原告、被告卞2和两被告女儿,其获得了260,000多元的动迁安置款。动迁安置房和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许某的陈述。当初确实写过一份内部家庭协议,两原告承诺补偿两被告1,000,000元,但这是基于被告许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时,提出若要维持婚姻关系,需额外拿1,000,000元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份协议内容和事实有出入,其中的动迁利益是属于被告卞2和两被告女儿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签购单、税收通用缴款书、收据、撤诉申请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许某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家庭协议、微信聊天截屏、婚后财产协议书,两原告、被告卞2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某某、卞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卞2系夫妻关系,被告卞2系两原告的儿子。2012年,两被告购置柳营路房屋,两原告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1,010,000元、税费154,600元、中介费5,000元以及之后的装修费70,000元。2012年10月1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两原告1,230,000元,用于购置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用于婚房,不支付利息,如两被告婚姻发生危机时,将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变卖,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目前因两被告处离婚诉讼中,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23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条、承诺书、银行流水、签购单、税收通用缴款书、收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两原告和被告卞2均认为当时承诺书没有仔细对账,只是粗略写了借款构成,现两原告依据借条确定的金额和银行流水、签购单、税收通用缴款书、收据等实际支出凭证主张借款1,230,000元,显属合理,故被告许某提出起诉状上所列出的1,230,000元的构成和承诺书中1,230,000元的构成存在差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为房屋出售方支付的税款所提供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与原告凌某某的签购单支出金额一致,能相互印证,故被告许某提出的只认可税费单中有两被告名字的54,600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许某提出已还给两原告装修费65,000元,未得到两原告以及被告卞2的认可,仅凭65,000元取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该笔65,000元系归还两原告的部分装修费,故被告许某认为装修费应为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协议,原告凌某某用被告卞2、两被告女儿的动迁费购置闵行一套动迁安置房,在征得两被告同意下由原告凌某某作为该房屋产权人。两原告同意在2018年初一次性以1,000,000元提前给予卞2、许某家庭以终结该房产的归属问题。两原告和被告卞2对该家庭协议履行均持有异议,且该协议还涉及案外人即两被告女儿,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许某认为本案中的1,000,000元已经和家庭协议中的1,000,000元抵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虽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但两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两被告拒不归还,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卞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某某、卞某1借款1,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计7,935元,由被告许某、卞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柳
书记员:方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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