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凌某某(系原告潘某1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男,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凌某某、潘某1与被告潘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暨原告潘某1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王建波、被告潘某2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两原告要求共同共有该房屋。同意向被告支付即3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折价款(按照市场价的10%计算),系争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凌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协助原告凌某某办理贷款及抵押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凌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潘某1,双方在女儿出生后即分居。2015年6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共同购买系争房屋,总价145万元,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共同支付首付款45万元,申请公积金贷款100万元,借款人为原告凌某某与被告二人,主贷人为潘某2、贷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7年12月,原告凌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女儿跟随原告凌某某共同生活,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三人等额按份共有,法院判决女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两原告名下无其他房产,故两原告应取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
被告潘某2辩称,不同意由原告凌某某取得系争房屋。被告并不希望与原告凌某某离婚,双方办完婚礼后就处于分居状态,就是否买房也产生过争执,被告是外地人,坚持认为成家后就应该在沪买房。系争房屋首付款45万元是被告的工资收入,买房事宜也主要是被告操办的。原告凌某某家位于高行镇复兴路的宅基地房屋已经遇动拆迁,可以取得安置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即原告潘某1,于2018年7月23日由法院判决离婚,潘某1随凌某某共同生活。
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凌某某、潘某1与潘某2三人共同自案外人处某某系争房屋,总价145万元,其中首付款45万元,公积金贷款支付100万元。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为潘某2、共同借款人为凌某某,贷款期限30年。2015年7月8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凌某某、潘某1与潘某2三人名下,权证载明按份共有即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审理中,两原告确认,两原告等已经就相关宅基地房屋签订动迁协议,两原告都是被安置人,但目前未取得安置房屋。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潘某2确认:1.双方目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系争房屋现值300万元,均不再申请司法评估;3.系争房屋尚余贷款本金90万元左右。被告凌某某称庭后一周内提供尚余贷款的具体数字,但未见其提供。经被告潘某2查询,截至2019年4月,尚余贷款本金923,624.69元。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应为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进行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系争房屋系凌某某、潘某2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共同还贷,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系争房屋登记为凌某某、潘某2及女儿潘某1三人等额按份共有,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自可确认。凌某某与潘某2离婚后,并未携女儿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抚养权归属与房屋归属并非同一概念,原告以抚养权为由取得系争房屋依据不足。根据本案实际,系争房屋由潘某2向凌某某支付折价款后与潘某1共同取得产权为宜,具体折价款数额由系争房屋现值扣除贷款余额后,根据权利份额确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2按份所有(原告潘某11/3、被告潘某22/3),剩余贷款由被告潘某2负责清偿,被告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凌某某折价款692,125.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0元,减半收取计6,68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2,220元、被告潘某2负担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明
书记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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