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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危险驾驶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凌超)(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71********,汉族,本科文化,安徽省**宣传处副调研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室)。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1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酒后驾驶晋B****9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高新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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