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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5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鄱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决定,2020年9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凌某某多次收购他人非法猎杀的野鸡、野兔、斑鸠、黄鼠狼等野生动物后贩卖,从中牟利。2019年12月31日8时许,凌某某在接到需要购买野生动物的电话后,带着野鸡、野兔、斑鸠等8只野生动物来到鄱阳县高家岭镇下城口村村口马路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从凌某某家中搜查出野鸡、野兔、黄鼠狼、斑鸠、野鸭等野生动物共计234只。经鉴定,上述野生动物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其中黄鼠狼、野鸭(绿翅鸭)、山斑鸠被列入《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242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亚丽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鄱阳县***,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明细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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