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晔,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范莉,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圩新村196号302室,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辉,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凌晔与被告曹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被告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8日19时30分许,原、被告同在本区张堰镇刘妈饭店吃饭。饭后,被告抱怨饭店价格贵,原告回应认为贵以后可以不来。被告因此大怒,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突然暴打原告头部。原告欲骑车离开,但被告又追过来,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头面部及双膝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协商不成,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915.68元。
被告辩称,当时是原告先骂被告,说吃不起就不要来吃,被告上前理论,经原告挑衅后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当时仅为轻微擦伤,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19时30分许,在本区张堰镇综合市场刘妈菜馆前,被告抱怨该店价格贵,原告回应认为贵就不要来,继而产生口角,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前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急诊科就诊。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因被告犯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作出沪公(金)行罚决字[2018]200180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故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实施了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结合原告于当日就诊的情节及就诊记录、验伤通知单、鉴定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成立,被告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另,本案冲突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不当言语引发,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另,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本案纠纷发生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933.7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元后为3,916.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2天为4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7,260元。
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7,171元/月的标准赔偿6个月,并提交了上海昊炅助剂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尚有工作,但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证据尚不充分。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参照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根据误工证明计算21天,为1,694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62,596元/年×20年×10%=125,19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49,502.70元,由被告赔偿70%为104,651.90元。
10、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合计应赔偿原告107,651.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晔损失107,651.90元;
二、驳回原告凌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原告负担971元、被告负担1,15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