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楠,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语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路,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凌楠与被告沈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杜语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高中毕业后经常在一起玩,关系很好。2018年7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可能对外负债)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13日分别转账交付被告借款119,500元、480,500元,共计6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不久,原、被告共同的朋友顾佳杰告知原告,可能让被告骗了,被告只有30万元用于周转还债,另外30万元由其自用。原告知晓此情况后,找到被告,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8年7月至10月间多次写下欠条、承诺书,数次承诺在限期内归还原告3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六付息。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5日,本金分文未还,之后原告与被告失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3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480,500元。201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沈路(XXXXXXXXXXXXXXXXXX)今欠凌楠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定于2018.7.24日归还,如有逾期,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沈路今承诺2018年8月28日最迟解决与凌楠之间叁拾万元债务,如有违约,本人愿意从8月13日起计算,日息万分之六作为补偿,如果诉讼承担诉讼费用。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沈路今承诺2018年10月17日归还凌楠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并照旧支付万六利息每天,如果因违约导致诉讼,利息支付至法院执行结束之日。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沈路今承诺在2018年10月23日中午12时前先归还凌楠本人壹拾万元正,剩余贰拾万元正于10月31日前归还壹拾万元正,2018年11月15日归还最后一笔壹拾万元正,此间利息万六一天照旧支付凌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欠条、承诺书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3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逾期利息,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律师费、差旅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楠借款30万元;
二、被告沈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楠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凌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007元,由被告沈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尹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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