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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爱琴与陈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凌爱琴,女,195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顺芳(系原告之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军,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凌爱琴与被告陈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爱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顺芳、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海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陈海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现诉讼要求处理。
  被告陈海军未作答辩。
  原告凌爱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和转款凭证等,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与被告陈海军系一般朋友关系。2016年7月29日,被告陈海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明确借期一年。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被告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之后,被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至2017年5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遂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陈海军为经营向原告凌爱琴借款,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和收条,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借款至今,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凌爱琴要求被告陈海军立即归还借款,按照法定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凌爱琴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凌爱琴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万元,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970元,由被告陈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鸣

书记员:严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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