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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范某某与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上海佳灵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舒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大汉,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佳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泓,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蔚、张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蔚、张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大汉,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思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松江区佘山镇新镇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炜,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萱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蒋宴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范萱婷、蒋宴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萱婷、蒋宴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迎,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丽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昌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溪,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灵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范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玉红,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某、范某某与被告段舒颜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良、孟登辉,被告段舒颜、王蔚、张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被告赖佳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被告陈思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炜,被告范萱婷、蒋宴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徐恺迎,被告陈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被告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邦德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楷、孙溪,被告郭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敏,被告上海佳灵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灵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范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29,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误工费10万元、交通费1万元、公证费1,2000元、律师费20万元;2、要求被告分别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凌某某、范某某之女儿凌某某生前系邦德学院2017级学生。自2017年8月底凌某某入学邦德学院后,一直被同宿舍的段舒颜、赖佳文、王蔚、张蕾、陈思怡孤立、疏远、边缘化。2017年12月5日16时30分,同宿舍的段舒颜、赖佳文、王蔚、张蕾、陈思怡与隔壁宿舍的范萱婷、陈丽芳、蒋晏依因为琐事与凌某某在宿舍内发生争吵。当晚17时30分至21时15分,上述八名被告伙同其他人员有组织、有预谋地多次将凌某某挟持到校内僻静地带,对凌某某实施殴打、凌辱。当晚22时许,凌某某不堪侮辱离开学校,来到上海市虹口区虹湾路55弄金枫里小区14号2504室其男友郭犇的租住处。随后,凌某某向男友郭犇讲述了在校内被欺凌殴打的情况。期间,参与殴打的女生通过微信告知郭犇说凌某某在开学初的军训期间与教官发生过性关系。随后,郭犇与凌某某发生不悦。次日上午8时半左右,凌某某离开郭犇的租住房屋后,乘坐电梯上到35层顶楼并走到天台,通过微信语音告知同学自己“想去死”,并微信留言说自己是被段舒颜、赖佳文、王蔚、陈思怡、陈丽芳、范萱婷、蒋晏依七个人害死的。约9时许,凌某某从楼顶平台坠落身亡。当日,公安刑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凌某某的死亡可排除他杀。事发后,段舒颜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宝山区公安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其他涉及人员尚未受到任何处罚。经原告调查,凌某某班级的军训教员是邦德学院以200元一天的价格聘用来的外来闲杂人员。原告认为,同宿舍的段舒颜、赖佳文、王蔚、张蕾、陈思怡长期疏远、排挤、孤立凌某某,并于2017年12月5日晚与隔壁宿舍的范萱婷、陈丽芳、蒋晏依伙同他人对凌某某实施殴打、凌辱,并于当晚将没有事实依据的所谓凌某某与军训教官发生性关系的信息告知凌某某的男友郭犇,对凌某某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已经超出了这个年龄段的一般人能够承受的程度,最终引发凌某某轻生。邦德学院学生管理工作涣散,对学生间存在的矛盾没有及时发现或及时化解矛盾以阻止事态恶化,聘用外来闲杂人员为新生进行军训,以致发生不必要的纠葛,没有严格执行相关的管理制度,放任住宿制学生随意出入学校,给凌某某12月5日晚离开学校并最终在校外坠亡提供了时机。郭犇作为凌某某的男友,没有尽到劝慰、疏导之责,致凌某某至次日仍处于极度精神痛苦之中,在得知凌某某有明显轻生念头的情况下,没有劝解或及时联系其家人,更没有出门找寻,丧失了阻却此次坠亡事件发生的最佳时机。被告佳灵某公司作为事发金枫里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物业管理方面存在重大疏漏,本应关闭的顶层门敞开,监控处于废弃不用状态,致使凌某某可以走到楼顶天台,并未被及时发现,为凌某某的死亡创造了场地条件和时机。各被告对凌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段舒颜、王蔚、张蕾共同辩称,段舒颜确实与凌某某有过互殴行为,但起因系凌某某在两个寝室间言语挑拨、中伤室友,大家互相对质时,凌某某与段舒颜产生不愉,进而扭打。王蔚和张蕾并未对凌某某采取过殴打、欺凌的行为,段舒颜、王蔚、张蕾对凌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佳文辩称,赖佳文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或过错,且凌某某的死亡与赖佳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思怡辩称,凌某某的死因系感情受挫,而非受到所谓的欺凌,陈思怡没有殴打凌某某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凌某某的隐私,凌某某的死亡与陈思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萱婷、蒋晏依辩称,范萱婷、蒋晏依作为凌某某生前的好友,一直都帮助凌某某,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与凌某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丽芳辩称,凌某某生前与陈丽芳关系很好,2017年12月5日陈丽芳没有侮辱、殴打凌某某的行为,陈丽芳没有任何过错,凌某某的死亡与陈丽芳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邦德学院辩称,凌某某系自杀,邦德学院的管理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在宿舍管理上也制定了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不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与凌某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犇辩称,郭犇并未对凌某某实施任何侵权行为,郭犇于2017年12月5日晚上知道凌某某与舍友发生争议,郭犇还联系了同宿舍和隔壁宿舍的女生为凌某某出头,被告知凌某某和军训教官有不正当行为,郭犇当时也深受打击,郭犇在凌某某死亡前通过电话、微信等形式尽力阻止凌某某死亡,且郭犇的劝阻属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郭犇并无任何过错,与凌某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灵某公司辩称,事发小区是大型居民住宅区,凌某某的男友郭犇是该小区的住户,凌某某可以出入小区,经向公安了解情况,凌某某并非是从楼顶跳下,且通过公安现场勘查,通往顶楼天台的门是关闭的,反而是在34层消防楼梯间通道的窗台位置发现了凌某某的拎包等物品,此处窗台高度约为1.6米女生胸部位置,正常行走不会坠落。监控是否损坏与凌某某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佳灵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凌某某的死亡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凌某某、范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的女儿凌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邦德学院2017级学生。2017年12月5日晚,凌某某与同宿舍的段舒颜、赖佳文、王蔚、张蕾、陈思怡及隔壁宿舍的范萱婷、陈丽芳、蒋晏依在邦德学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其间段舒颜和凌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当晚22时许,凌某某在学院晚点名之后离开邦德学院,来到上海市虹口区虹湾路55弄金枫里小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系佳灵某公司)14号2504室其男友郭犇的租住房屋。凌某某向男友郭犇讲述了校内遭遇。后郭犇通过凌某某的手机微信质问同宿舍及隔壁宿舍的女生并要求道歉,被告知凌某某和军训教官发生过性关系。2017年12月6日上午8时34分,凌某某离开郭犇住处并乘坐电梯上楼。8时48分,凌某某给其同学王玲玲发微信语音称:“我现在坐在天台35楼,我想去死”。8时49分,凌某某给其朋友姚丽君发微信写道:“你记住是赖佳文王蔚陈思怡段舒颜蒋燕一陈丽芳范萱婷害死我的”,“我真的爱郭犇”,“如果下辈子我还能遇到他我觉得不会做对不起他的事情了”,“你和我爸爸妈妈说一声对不起谢谢他们生了我”,“我走了郭犇如果心里还有我记得一会让他给我收尸”。约9时许,凌某某坠楼。9时13分,公安机关接报称虹湾路XXX弄XXX号一人从楼上跳下。120到场后确认凌某某已死亡。民警到场处理,并在大楼34层消防通道处发现凌某某的眼镜、手机和拎包。2017年1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沪公物鉴(检)法字〔2017〕34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凌某某符合生前因高坠所致的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公安机关排除凌某某的死亡为他杀。
  2018年1月3日,凌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报案,称其女儿凌某某于2017年12月5日在邦德学校内被同学辱骂殴打,并在微信上被恐吓,致使凌某某次日坠亡。2018年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将凌某某控告的邦德学院寻衅滋事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管辖。2018年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8年3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查明段舒颜于2017年12月5日在邦德学院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段舒颜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凌某某、范某某不服,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2018年5月21日检察院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存在,维持不立案决定。
  审理中,各被告均对凌某某的死亡表示痛心和惋惜,段舒颜、赖佳文、王蔚、张蕾、陈思怡、范萱婷、陈丽芳、蒋晏依每名被告自愿补偿凌某某、范某某1万元,邦德学院自愿补偿凌某某、范某某2万元,郭犇自愿补偿凌某某、范某某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凌某某的死因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及调查走访排除他杀,结合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凌某某死亡前发给朋友的微信内容,可认定凌某某系自杀身亡的事实。
  第二,段舒颜于2017年12月5日与凌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以及段舒颜等被告告知郭犇凌某某与军训教官发生性关系的信息,但是段舒颜等八名被告并无使用上述方式追求凌某某死亡的意图,亦无法预知和控制凌某某的自杀行为,其行为与凌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凌某某、范某某要求段舒颜等八名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凌某某于2017年12月5日晚点名后自行离开学院,当时凌某某并未流露出轻生的念头,邦德学院无法预知和控制凌某某的行为,在案证据亦未显示是邦德学院的学生管理工作及聘请军训教官的行为直接导致凌某某的死亡,即邦德学院的行为与凌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凌某某、范某某要求邦德学院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郭犇于2017年12月5日晚知晓自己女友凌某某与军训教官之间的事情,与凌某某产生不愉,致未能开导、劝解凌某某,尚属常情。救助或劝阻他人脱离险境为传统道德所提倡,郭犇与凌某某虽系男女朋友关系,但郭犇的救助或劝阻义务仍未超出道德的范畴。郭犇在凌某某透露轻生念头后,也尝试自己联系或通过凌某某的朋友联系凌某某以阻止其自杀行为。虽然郭犇当时未采取通知凌某某亲属、出门找寻或者报警的方式防止悲剧的发生,但从法律层面而言,无法将郭犇的上述行为视为其对凌某某死亡后果的一种放任。侵权责任的承担通常以法定义务的违反为前提,凌某某、范某某要求郭犇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凌某某在佳灵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的小区内坠亡,根据在案证据及公安机关的勘查并不能得出凌某某是自顶楼天台上坠落的。凌某某的死亡系其自身故意行为,通往顶楼天台的门是否上锁及监控是否正常运行与凌某某的死亡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凌某某、范某某要求佳灵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凌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死亡系其自身故意行为所致,各被告的行为与凌某某的死亡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凌某某、范某某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各被告自愿给付凌某某、范某某一定补偿,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凌某某的死亡事件确实令人扼腕叹息,希望凌某某、范某某能够早日走出丧女之痛,回归生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凌某某、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段舒颜、赖佳文、王蔚、张蕾、陈思怡、陈丽芳、范萱婷、蒋晏依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凌某某、范某某1万元,被告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凌某某、范某某2万元,被告郭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凌某某、范某某5,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30.73元,由原告凌某某、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卞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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