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金岐,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金雪芳,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区徐泾镇蟠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易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先河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号舜浦大厦。
原告凌金岐、金雪芳诉被告青浦区徐泾镇蟠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蟠龙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依法追加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泾镇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依法追加上海先河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金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忆、被告蟠龙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第三人徐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先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金岐、金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51,1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16日,两原告共同出资设立的上海金秋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已于2005年4月20日注销)与上海徐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巷公司”,已于2004年10月21日注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金秋公司租赁徐巷公司位于徐泾镇盘龙村西街场地东侧河边的旧仓库房屋,因房屋破旧无法使用,双方协商房屋由金秋公司翻建,翻建后归金秋公司使用,期限为70年,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73年4月15日止,并支付一次性费用2万元。此后,该房屋由金秋公司翻建并使用至2016年底。2016年底,上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两原告因此配合将该房屋腾退,但原告主张相关利益时,徐泾镇政府以两原告非产权人为由未与原告签订动迁协议,并按属地原则,由被告代理徐巷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动迁房屋系原告翻建,且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动迁房屋土地归金秋公司所有,因此两原告作为金秋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蟠龙居委会辩称,要求法院判决。
第三人徐泾镇政府述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先河公司未到庭陈述。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徐巷公司(甲方)与金秋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解放初期,人民政府将有关房屋土地转交给粮管所使用,所有房地产权归粮管所所有,由于数十年失修,加上企业亏损巨大,根本无法修理,目前房屋破损即将殃及过往行人”,故而甲方将其徐泾镇蟠龙村西街场地东侧河边的旧仓库房屋,占地约400平方米,房屋面积约24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使用年限70年,从2003年4月16日至2073年4月15日,一次性付给甲方房屋土地租金2万元;房屋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乙方有权将旧房翻建,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乙方有权将租赁房转租给第三方;如遇地方政府规划动迁,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动迁方赔偿的房屋、土地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享有。同日,金秋公司支付一次性房租费2万元,徐巷公司出具收据。
另查明,在一份2004年3月30日出具,且有上海市青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市青浦区商业委员会、先河公司等的公章的《关于青浦区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改制后资产及企业名称的有关说明》载明,“对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资产先进行整合组建青浦区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然后实施改制,改制后的公司名称为上海先河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改制后国有资产从青浦区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全部退出,出让给主要经营者、经营层、中层干部及部分职工,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上海先河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后徐巷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注销,
2005年4月20日,金秋公司注销,注销时除两原告外,金秋公司无其他股东。
又查明,2018年1月18日,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为甲方与蟠龙居委会(徐巷粮油)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非居住房屋座落徐泾镇蟠龙居委城中村改造区域内,房屋建筑面积437.44平方米,土地面积0亩,经评估,乙方房屋总价为169,432元、房屋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用计57,33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计64,338元,一次性速迁奖励费计60,000元,甲方应补偿乙方合计351,100元。补偿协议并对搬离、支付时间等做了约定。
2019年7月1日,先河公司向法院寄送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在2003年6月30日改制过程中未接受该系争资产,该系争资产仍归改制前的青浦区粮食局所有,故本案与本单位无关”。
原、被告、第三人徐泾镇政府确认,租赁合同所涉房屋与补偿协议所涉房屋是在同一个位置,但因原告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所以补偿协议不是与原告签订。现系争房屋已经被拆除,除原告外,无其他人主张过系争房屋的补偿利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收据、补偿协议、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3年签订租赁合同时,房屋是危房,徐巷公司要卖给原告,因为没有产证,于是就签订了租赁合同,但钱是一次性支付的,实际上是买卖。2004年原告把房屋拆除重建,之后自用或出租给他人,到2016年听说要拆除,就把租出去的房屋收回来,然后空关着。原告也去过动迁办协商,但动迁办说协议只能跟徐巷公司签订。原告重建后的房屋有18米乘以13米的一层房屋,8米乘以18米的大车间,5米乘以18米的2个办公室、1个卫生间、1个厨房和1个宿舍,是水泥砖瓦结构的,顶上是瓦片,后面有80平方米的房屋,彩钢板顶。原告还浇筑了厂房屋内的水泥场地,2个办公室以及卫生间、厨房间贴过带花纹的瓷砖。有蹲便器和坐便器各一个。管道也弄过的,就是厨房间的上下水和卫生间的上下水。室内的墙是白水泥的,厨房和卫生间有一米高的瓷砖。还做过化粪池,大概有4、5米。根据租赁协议,以及房屋实际由原告建造,补偿款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表示,拆除的是砖混结构的平房,评估报告中分成了两间,一间241平方米,另一间80.13平方米。补偿协议针对的是房屋、水泥场地及屋内装饰、附属物。停产停业补偿是基于房屋面积计算,奖励费是根据贡献大小。目前补偿款还在征收办,没有支付给被告。
第三人徐泾镇政府表示,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是因当时没有找到权利人,该土地在被告权利范围内,因此根据属地原则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补偿协议中没有针对土地的补偿,房屋是无证的,因此是奖励费、地上物、停产停业的补偿。钱款确实还在动迁办,若法院判决应支付给原告且判决第三人直接支付,第三人服从法院判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租赁合同中旧房翻建、动迁赔偿的房屋土地归原告所有等约定,原告自述的房屋翻建过程及内容与评估报告相符、未有其他权利人向被告及徐泾镇政府主张权利、系争房屋未改制转移给先河公司、补偿协议的签订背景、徐泾镇政府对于补偿协议内容的解释等情况,原告主张补偿协议所涉的系争房屋由其翻建,征收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补偿款现仍在徐泾镇政府处未支付给被告,且徐泾镇政府对于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无异议,因此为避免手续上的繁琐,征收补偿款由徐泾镇政府直接支付给原告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金岐、金雪芳征收补偿款351,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6.50元,减半收取计3,28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宇婧
书记员:周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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