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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金海与李传雷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凌金海,男,193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功卓,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传雷,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一审被告:凌华,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XXX室。
  一审被告:沈静娴,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凌金海因与被申请人李传雷及一审被告凌华、沈静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9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金海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李传雷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2016年9月5日的《担保书》是伪造的,申请人没有写过该担保书,也没有摁过指印;二、该案系套路贷,李传雷联合他人利用凌华轻信别人,胆小怕事,急于用钱的心态,强迫凌华出具高额欠条,通过银行转账留下交易记录作为证据,再让凌华取现金返还。凌华自己陈述,2016年9月2日李传雷公司的人让凌华到其公司写借款合同,因为介绍费谈不好没办,后来5号再到其公司写借条转账,当时借款5万元,借条写13万元,取钱时有三个人陪凌华一起去,取出后就交给了该三人,凌华到手只有1.2万元。此后不久就开始有人上门要债,且每次都要凌华给几百块作为路费和饭费,为躲债凌华搬到别处居住,法院传票也没有收到,凌金海没有写过担保书;三、一审中申请人未收到任何材料,完全不知情,一审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导致申请人在银行账户被查封前完全不知道案件的存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7)沪0112民初99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凌金海对凌华债务不承担责任。
  再审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李传雷,一审被告凌华、沈静娴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系对法定事由的审查,符合法定事由的,应予再审,不符合法定事由的应予驳回。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申请再审,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虽提交了银行汇款记录作为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再审申请符合该项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申请再审,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经查阅卷宗,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向凌金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因“原址无此人”信件被退回,此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而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亦确认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该房屋出售后,申请人在外租房居住,处于居无定所之状态。故一审中本院向申请人凌金海户籍地送达诉讼材料并无不当,信件被退回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亦符合法律之规定,一审中所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申请人凌金海及一审被告凌华、沈静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凌金海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申请人于再审审查过程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如前所述,本案程序合法,申请人凌金海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书面递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其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凌金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曹  敬

书记员: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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