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凡志国,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坚峰,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志国诉被告胡坚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胡坚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940.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128.7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174,721.10元,除律师费外其余费用被告赔偿50%即91,360.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7时00分许,原告骑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出老朱枫公路东100米处,恰逢被告骑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也沿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因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协商无果,原告再诉至法院。
被告胡坚峰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20-40元、误工费不认可、律师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被告经济困难,只能尽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因前期医药费事宜,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并作出了(2016)沪0118民初14416号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前期损失30,826.74元由被告赔偿50%,即15,413.37元,并判令被告胡坚峰赔偿原告凡志国15,413.3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后续医药费8,835.40元(已扣除伙食费108元),并花费护工费240元(2天)。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4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总的休息120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性质。
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020元、劳动期间自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2015年10月-2017年12月工资流水一组。该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月平均收入不低于4,500元,事故发生后的四个月未见工资入账。被告仅认可每月2,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生效判决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此本案予以采信,故被告承担50%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扣除实际产生的护工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8,835.4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16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20元每天计算6天)、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65,757.4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外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坚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凡峰84,37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计1,042元,由原告负担87.50元,被告负担954.50元,鉴定费1,9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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