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凡新良,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胜辉,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柯长海,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斯水,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东生,1989年12月12日出生,系被告夏斯水弟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
诉讼代表人杨朝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凡新良诉被告柯长海、夏斯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凡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胜辉,被告柯长海、夏斯水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东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夏斯水无证驾驶鄂B×××××号小轿车由黄石大道西塞向上窑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临江烧烤城路段与横过道路行人凡新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凡新良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凡新良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治疗,2、1月后复查头部CT,3、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出院时被告夏斯水为其垫付医疗费98172.60元。2013年9月5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公交认字(2013)第80188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斯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的伤势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凡新良车祸损伤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凡新良后续治疗费约35000元;3、被鉴定人凡新良从出院之日起休息10个月。为此,被告夏斯水支付后期治疗费261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柯长海,该车系被告夏斯水借用柯长海身份证将该车登记在其名下。鄂B×××××号小轿车已向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夏斯水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原告凡新良于2012年3月5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黄石市西塞山区和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青龙阁佳缘项目部从事建筑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对于太平洋保险提出驾驶人夏斯水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太平洋保险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斯水为肇事车辆鄂B×××××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夏斯水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长海允许夏斯水将鄂B×××××号小轿车登记在其名下,且知道驾驶人夏斯水无驾驶资格,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柯长海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98172.6元(被告夏斯水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即22天×50元=1100元;3、护理费2847.68元。护理费按照一人每天65元的标准,依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即22天×65元×2人=2847.68元;4、误工费8948.25元。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水平,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2.25元(每天)×97天=8948.25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83360元。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计算;6、交通费77.8元。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交通费为77.8元,原告按300元主张,本院不予采纳。7、后期治疗费35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原告主张6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9、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鄂B×××××号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99230.73元。不足的部分125775.6元,由被告夏斯水、柯长海按7:3赔偿责任划分,因被告夏斯水已垫付125775.6元,已赔偿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斯水、柯长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夏斯水多支付的赔偿费用,夏斯水与柯长海之间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凡新良109230.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夏斯水、柯长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天跃
书记员:夏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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