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凡明芳,女,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吴强卢,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明芳诉被告吴强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明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吴强卢、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216.15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吴强卢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被告吴强卢驾驶牌号为苏F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园艺村XXX号北侧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强卢与原告凡明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1月29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凡明芳因交通事故致胸骨体骨折,左侧2-5肋,右侧6、7肋骨折(共6根),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系苏FU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吴强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未为原告垫付过钱款,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56周岁,且原告受伤也不会导致土地荒芜,不会影响收入减少;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每天,期限由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费和衣物损失费总共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港沿派出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认可残疾赔偿金44520(55650*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394.15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9272元(2318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认可200元尚属理,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物损费1500元(其中车损1000元+衣物损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认可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后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认可残疾赔偿金4452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吴强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11、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吴强卢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系苏FU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吴强卢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凡明芳医疗费6394.15元、误工费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45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68886.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凡明芳鉴定费1900元中的60%,即1140元;
三、被告吴强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凡明芳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40元,减半收取计1015.20元,由原告凡明芳负担215元,被告吴强卢负担80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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