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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与叶美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凡某某
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叶美英
李亚明
熊克续(罗田县匡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凡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美英。
委托代理人李亚明,系叶美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熊克续,罗田县匡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凡某某诉被告叶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月峰,人民陪审员张元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凡某某因故与被告叶美英发生争执、拉扯,并导致原告凡某某在此过程中倒地受伤的事实有罗田县公安局依法取得的多份询问笔录在卷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未在受伤后及时就医治疗,但其就医检查及治疗的病历资料和鉴定结论均能证实治疗的伤情是本次双方发生纠纷所致,故被告称原告治疗的伤情与此次纠纷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均未采取理智、合法的方式和途径解决纠纷,都是造成双方矛盾激化的原因,并导致原告受伤,故双方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均具有过错,对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交通费等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叶美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美英赔偿凡某某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照相费等损失共计6387元(9124.23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凡某某负担200元,叶美英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凡某某因故与被告叶美英发生争执、拉扯,并导致原告凡某某在此过程中倒地受伤的事实有罗田县公安局依法取得的多份询问笔录在卷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未在受伤后及时就医治疗,但其就医检查及治疗的病历资料和鉴定结论均能证实治疗的伤情是本次双方发生纠纷所致,故被告称原告治疗的伤情与此次纠纷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均未采取理智、合法的方式和途径解决纠纷,都是造成双方矛盾激化的原因,并导致原告受伤,故双方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均具有过错,对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交通费等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叶美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美英赔偿凡某某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照相费等损失共计6387元(9124.23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凡某某负担200元,叶美英负担100元。

审判长:丁俊
审判员:吴月峰
审判员:张元武

书记员:童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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